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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执字第1470-1号

福建省晋江市群英包装有限公司、尤伯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群英包装有限公司,尤伯铭,曾彩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鲤执字第1470-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群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俞振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怀军、郑秋云,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尤伯铭,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曾彩真,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群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尤伯铭、曾彩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鲤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尤伯铭名下址在鲤城区房屋及储藏间的权属转移及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现申请执行人以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其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鲤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郑英好执行员  蔡扬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渊源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