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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020号

谈柳江与钟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谈柳江,钟庆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020号原告谈柳江。被告钟庆波。(缺席)原告谈柳江诉被告钟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勇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兰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朱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谈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庆波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柳江诉称,被告钟庆波于2013年先后分别向其借款共计23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次借款为无息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清,被告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每天应支付借款总数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被告自己写了借条一份为证。被告于2014年元月至9月支付了7个月的违约金,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未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钟庆波返还本金230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违约金共计62100元;2、诉讼期间均按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每天支付本金的千分之一,继续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所有债务为止;3、本次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支付。被告钟庆波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庆波于2013年5月8日出具借到原告谈柳江人民币23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如被告违约,需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过2014年1月到9月每月6900元的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2013年5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23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3年10月1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230元,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为止。但在诉讼之前,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9月共7个月的违约金,对该部分款项,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已实际给付,本院不予评判。因本案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违约金62100元及诉讼之后按照本金每日千分之一继续计算的违约金,实际上是逾期利息,在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2014年1月到9月每月6900元的违约金后,可以视为双方对利息有了新的约定,但是该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被告的违约应当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方式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庆波向原告谈柳江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谈柳江的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庆波负担并径付原告谈柳江。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勇麟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柳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