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易雪芬,康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5月2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给原告粉刷房屋,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在施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无法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易某某已支付人工工资6690元、钢管租赁费150元、伙食费500元,合计7340元。5月18日被告易某某将其施工工具及摩托车一辆从原告家拉出,途经白王乡街道时被原告发现并扣留。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够理性,发生纠纷后不克制自己,均有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马某某支付的定金10000元,除去人工工资6690元,剩余3310元,由被告易某某返还给原告马某某。
二、原告马某某扣留被告易某某的施工工具及摩托车一辆,由原告马某某返还给被告易某某。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87.50元。宣判后,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马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易某某存在合同诈骗,请求二审公正处理。本院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建房时与易某某就施工问题约定不明,施工期间双方又发生矛盾,导致无法施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对建房遗留问题做了适当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7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发源
审 判 员 蔡 瑛
代理
审判员 汪益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忠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