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81号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霞平。委托代理人马书利。被告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汪传虎,职务不详。
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缪景好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由原告将理光彩色数码复合机MPC3003SP主机及配件(含刷卡管理系统)二套租赁给被告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为60个月,租金期数为20期,每3个月一期,每期租金人民币4,302元。双方另对租金的支付时间、租赁物期末购买价格、发生争议的管辖以及租赁物供应商和制造商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理光(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光公司)购买了原被告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同年9月10日,被告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租赁物,同时确认起租日。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仅支付了4期租金共计17,208元后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0月30日,产生违约金950.74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已到期租金4,302元及未到期租金64,5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950.7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期所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收的违约金。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及支付预定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标的物、被告的违约责任、双方就发生争议后的管辖约定以及各期租金数额和支付期限。2、编号为L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租赁物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购买了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到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及确认起租日的事实。4、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应收租金和违约金明细表,证明被告欠付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的具体金额。被告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编号为LXXXXXXXXXX的《租赁合同》,由原告将理光彩色数码复合机MPC3003SP主机及配件(含刷卡管理系统)二套租赁给被告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租赁物供应商为案外人理光公司,制造商为RICOH,租赁期为60个月,每期三个月,共计20期,每期租金为4,30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期前支付。起租日为供应商交付设备日。若承租人迟延或未能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应付款额,并在应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能全部清偿的即构成承租人的违约事件。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的逾期款项将按每日千分之一收���违约金。租赁期届满前2个月,承租人可以选择购买租赁物或选择续租,期末租赁设备购买款为人民币1元,但如承租人发生持续违约情形则丧失对于租赁物期末的租赁物处理选择权。若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要求承租人立即清偿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迟延违约金及及其他费用;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以出租人规定的方式和条件返还租赁物;在提前通知承租人的前提下,自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占有和取回租赁物的拆卸、包装、运输费、催款手续费等)……。2014年8月28日,根据被告对供应商及租赁物的选定,原告与理光公司签订编号为PXXXXXXXXXX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理光公司购买理光彩色数码���合机MPC3003SP主机及配件(含刷卡管理系统)贰套,价格为62,894元。交付期限为2014年8月。2014年9月10日,被告签署编号为LXXXXXXXXXX的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理光公司支付了上述租赁物的购买款62,894元,理光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2,8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仅支付四期租金共计17,208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将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七计收。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及供应商开具发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应收租金和违约金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之租赁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租金。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拖欠租金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及未到期租金,并支付租赁期末设备购买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调整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该处理方式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被告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为655.52元。被告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已到期的未付租金人民币4,302元和未到期的租金人民币64,530元,共计人民币68,832元。
二、被告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65.52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到期的未付租金人民币4,30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728.10元,由被告安徽利海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景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