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更110号罪犯刘永奎,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商水县人,初中肄业,现在周口监狱服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刘永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1月16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日止)。2016年1月5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刘永奎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永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张建军、毛庆及同监区罪犯张恒溢、金木同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发亮
审 判 员 华学成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