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二初字第00392号

合肥翠鸟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庆市金时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翠鸟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安庆市金时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392号

原告:合肥翠鸟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当涂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龙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金时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望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翠鸟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金时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翠鸟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殷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翠鸟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化工产品,货款总额为118700元,被告收货后应于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日0.1%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供货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700元、违约金(自2014年7月11日始按欠款额日0.1%支付至原告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庆市金时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关系及总货款118700元是真实的,但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以李忠庆的账户转账给原告15000元,尚欠103700元;另原告要求承担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销售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18700元,应自2014年7月11日始按欠款额日0.1%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3、入库单原件1张,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货物。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工商银行的转账回单1张,证明被告已经付款15000元。法庭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三性”,应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另原告当庭承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欠款未付显系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0.1%承担违约金,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适当减少。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原告融资的利息负担,应以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罚息利率为商业银行执行利率上浮30%-5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每日按欠款的0.1%计算远超过造成损失的130%,故本院支持的违约金以造成损失的130%进行计算,即以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罚息利率(即上浮50%)×违约金不超过造成的损失的130%,为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金时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翠鸟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3700元及违约金(以103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如果被告安庆市金时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07元,由被告安庆市金时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锐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