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辉咀,男,1972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周艳,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辉咀、周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辉咀、周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董辉咀、周艳先后窜至萧山区义桥镇,诸暨市、三都镇、大唐镇、草塔镇、牌头镇、安某镇等地的超市,由被告人董辉咀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周艳将超市内食用油藏在包内带出,共盗窃22次,价值1600余元,具体如下:1.二被告人窜至杭州市闻堰镇闻兴路36号好乐购超市,窃得价值56元的金龙鱼调和油一壶。2.二被告人窜至杭州市闻堰镇闻兴路3号世纪华联超市,窃得价值149.9元的鲁花5S压榨花生油一壶。3.二被告人窜至杭州市闻堰镇三江路208号好又多超市,窃得价值56元的金龙鱼调和油一壶。4.二被告人窜至杭州市金域三江园内以便以谢超市,窃得价值149.9元的鲁花5s压榨花生油一壶。5.二被告人窜至杭州市中商超市,窃得价值56元的金龙鱼调和油一壶。6.二被告人窜至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中超超市,窃得价值76.9元的福临门菜籽油一壶。7.二被告人窜至萧山区楼塔镇中超超市,窃得价值56元的金龙鱼调和油一壶。8.二被告人窜至诸暨市向阳超市,窃得价值56元的金龙鱼调和油一壶。9.二被告人窜至诸暨市雄风超市,窃得价值56元的金龙鱼调和油一壶。10.二被告人窜至诸暨市向阳超市,窃得价值56元的金龙鱼调和油一壶。11.二被告人窜至诸暨市都向阳超市,窃得价值149.9元的鲁花5s压榨花生油一壶。12.二被告人窜至诸暨市都苏惠超市,窃得价值56元的金龙鱼调和油一壶。13.二被告人窜至诸暨市超市,窃得价值79.9元的金龙鱼玉米油一壶。14.二被告人窜至诸暨市雄城超市华海店,窃得价值76.9元的福临门菜籽油一壶。15.二被告人窜至诸暨市向阳超市,窃得价值46元的金龙鱼纯香菜籽油一壶。16.二被告人窜至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77号一百超市,窃得价值56元的金龙鱼调和油一壶。17.二被告人窜至诸暨市雄风超市,窃得价值56元的金龙鱼调和油一壶。18.二被告人窜至诸暨市超市,窃得价值56元的金龙鱼调和油一壶。19.二被告人窜至诸暨市雄风超市,窃得价值149.9元的鲁花5S压榨花生油一壶。20.二被告人窜至诸暨市雄风超市,窃得价值46元的金龙鱼纯香菜籽油一壶。21.二被告人窜至诸暨市世纪联华超市,窃得价值56元的金龙鱼调和油一壶。22.二被告人窜至诸暨市超市,窃得价值56元的金龙鱼调和油一壶。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董辉咀、周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卡口车辆照片,人口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鲍某、周某2、茅某、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董辉咀、周艳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辉咀、周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董辉咀、周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辉咀、周艳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辉咀、周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辉咀、周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辉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周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二)有悔罪表现;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