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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146号

陈某甲与雷弓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雷弓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46号原告陈某甲,男,200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理人陈小东,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先金,彭州市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弓超,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66号1栋3层301号。负责人何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由强,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雷弓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小东的委托代理人周先金,被告雷弓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江文诉称,2015年6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雷弓超驾驶川A****V8小型轿车沿村道由彭州市丹景山镇方向往彭州市隆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隆丰镇万安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A****56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痊愈后出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原告的具体交通行为,故未对本次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雷弓超驾驶川A****V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雷弓超赔偿原告医疗费950元、护理费1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共计192976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雷弓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雷弓超驾车在正常行驶,而原告驾车在逆行。被告雷弓超看见原告后就往左打方向,并踩刹车,按喇叭,当时原告正在低头看他所骑电动车的后轮,看到被告雷弓超驾驶的车后就往其车行方向的右边打方向,从而导致两车相撞。被告雷弓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弓超驾驶的川A****V8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弓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581.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因公安机关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合全案,本公司认为被告雷弓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28531.44元,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7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住院22天,每天按80元计算,院外护理2个月,按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雷弓超驾驶川A****V8小型轿车沿村道由彭州市丹景山镇方向往彭州市隆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隆丰镇万安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A****56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月,需一人护理;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500元;不适就诊。原告出院后门诊随访。原告住院和门诊随访共支出医疗费28531.44元。事故发生后,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川A****56号二轮电动车以及川A****V8小型轿车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鉴定。经鉴定,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川A****56号二轮电动车的车身钱护板受撞缺失;前照灯受撞缺失;车身前部护架受撞折弯、变形。其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未见事故前安全隐患;其制动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未见事故前安全隐患。川A****V8小型轿车的前保险杠中部受撞破裂;前牌照板受撞破裂;发动机按罩受撞可见擦挂痕迹。其转向系、制动系均符合标准规范和要求。2015年7月3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B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的规定。因无法查清陈某甲的具体交通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甲车祸伤致左股骨终端粉碎性骨折、远端向外上短缩移位、双下肢软组织擦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1、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彭州市隆丰镇初级中学住读。其父亲陈小东从2013年7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兴邦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月平均收入为6000元左右;2、被告雷弓超驾驶的川A****V8小型轿车属其自有,该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在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中扣除17%的自费药;4、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弓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581.44元;5、据交警队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是在彭州市隆丰镇万安村村道路段,系两车道,道路中间有黄色虚线交通标线。川A****V8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所处位置在黄色虚线交通标线中间,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车也在黄色虚线交通标线中间。据被告雷弓超所称,被告雷弓超驾车到出事地点时,看见一辆二轮电动车在其车行的相对方向逆行向他驶来,他看见后就左打方向准备绕过去,但对方可能也想回到其行驶车道上去避让,这样两车就撞到了一起。据原告陈述,在事发前他驾车靠他行驶方向道路的右边行驶,事故发生时,他只注意车子去了,不知道是在什么位置与被告雷弓超驾驶的车撞起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雷弓超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彭州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四川兴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原告父亲陈小东从事的职业的职业资格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单位组织代码,纳税证明,误工证明,彭州市隆丰中学证明一份以及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和被告雷弓超的调查笔录,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和被告雷弓超的调查笔录属个人陈述,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雷弓超驾驶川A****V8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A****56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和调查,但因无法查明原告具体交通行为,而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片、交警部门询问原告和被告雷弓超的笔录和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对事故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的鉴定报告等材料分析,该事故发生是被告雷弓超在村道上驾车行驶时,越过道路中间标线,未按规定在道路的右侧行驶,以及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保持安全的车速,致其驾驶的川A****V8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从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雷弓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满16岁而驾驶二轮电动车,并且在村道上驾车行驶时,越过道路中间标线,未按规定在道路的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雷弓超的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发生的事实以及成因和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被告雷弓超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赔偿。被告雷弓超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为该肇事车辆川A****V8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先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四川省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被告所举出的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8531.44元,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8531.44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即60元/天计算为1320元;出院后,因医嘱需全休3月,需1人护理,故其主张院外护理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院外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72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22天,参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60元(30元/天×22天),对原告主张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在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上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彭州市隆丰镇初级中学住读。其父亲陈小东从2013年7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兴邦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工作,月平均收入为6000元左右,其消费支出在城镇,故对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赔偿系数为30%,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6286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30%);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但鉴于其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就诊的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中明确载明“左术后1+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500元”,该证明系原告就诊医院作出,该损失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一处八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本院酌定为9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经过修理,属举证不能,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531.44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01597.44元。医疗费按17%扣除自费药4850.34元后,余23681.10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3681.1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共计22841.1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雷弓超承担18272.88元(22841.10元×80%),原告自担4568.22元(22841.10元×20%)。被告雷弓超承担的18272.8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以外的损失162306元(护理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5230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雷弓超承担41844.80元(52306元×80%),原告自担10461.20元(52306元×20%)。被告雷弓超承担的41844.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自费药4850.34元和鉴定费1600元,共计6450.3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雷弓超承担5160.27元(6450.34元×80%),原告自担1290.07元(6450.34元×20%)。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80117.68元(10000元+18272.88元+110000元+41844.80元),被告雷弓超赔偿原告损失5160.27元,原告自担16319.49元(4568.22元+10461.20元+1290.07元)。因被告雷弓超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581.44元,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雷弓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相品迭,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57696.51元(180117.68元-27581.44元+5160.27元),支付被告雷弓超22421.17元(27581.44元-516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损失157696.5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雷弓超22421.1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46元,被告雷弓超负担586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雷弓超负担的5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给付被告雷弓超上述款项时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友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瑞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