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
上诉人马某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5月18日,原告马某乙的三轮车被易某某雇佣,以每天50元的价格拉运货物。原告马某乙在被告马某甲家拉运货物时该三轮车被马某甲扣押,扣押29天后马某甲将该三轮车已返还给马某乙。另,易某某修建被告马某甲的房屋,马某甲与易某某修房纠纷已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甲非法扣押马某乙三轮车29天,每天承担损失50元,计1450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宣判后,马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马某甲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公正处理。本院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矛盾纠纷,上诉人马某甲无故扣押马某乙的三轮车,应按扣押起止时间向马某乙赔偿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发源
审 判 员 蔡 瑛
代理
审判员 汪益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忠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