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东尚码头村。法定代表人于德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宇,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明超,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光峰。
上诉人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任光峰于2013年6月入职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厨师,并在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内经营小卖部,任光峰于2015年1月离职。另查,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任光峰之间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光峰支付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20160元;诉讼费用由任光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向任光峰索要房屋租赁费,但双方并没有房屋租赁合同,且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3日股东大会之前也并没有向任光峰提及到房租的事情,更何况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只是公司内部的约定并没有征得任光峰的认可以及同意,综合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要求任光峰支付房租的主张,故对于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房屋租赁费20160元或将本案发回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任光峰系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职务厨师,在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厂内经营小卖部,任光峰尚欠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20160元。被上诉人任光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任光峰尚欠房屋租赁费,应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嘉禾弘基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
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