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223号罪犯高智贵,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现在四川省南充市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内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智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高智贵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内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2014年10月23日两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和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南充市监狱根据罪犯高智贵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高智贵酌情裁定减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智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累计获得标准考核分110分,月平均7.3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高智贵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高智贵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智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天,刑期至201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胥雪梅
审 判 员 鲜代秋
人民陪审员 李 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