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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8344号

赵洪歧诉赵洪波等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赵×1,赵×2,赵×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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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344号原告赵×1,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北京市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2,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书分(系被告赵×2之妻),1958年3月6日出生。被告赵×3,男,1956年1月3日出生。

原告赵×1诉被告赵×2、赵×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托代理人赵宏伟,被告赵×2及委托代理人张凤成、郭书分,被告赵×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1诉称:赵×与赵×4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三人,即赵×3、赵×2、和赵×1。赵×与赵×4生前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朱家务朱旺巷三条7号(以下简称:7号院)有一处院落,并于1981年在院内建造北房五间。房屋建成后,我与父母一同在7号院居住生活。2004年,赵井章去世;2009年,赵井芹去世。父母去世前曾明确表示7号院内五间北房由我继承。2015年,该处院落及五间北房被首都机场集团公司拆除,被告赵×2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及补偿协议,领取了全部拆迁利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赵井章和赵井芹所有的7号院落及院内五间北房的全部拆迁利益,包括回迁安置房三套(购房款总计1113325元)及剩余拆迁款项818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2辩称:我14岁就参加劳动,后来参军入伍。1981年时我复员回家,村委会批给我7号院这块宅基地。于是我用退伍的钱在院内建造了北房五间,这五间房并非父母所建。房屋建成后,一直由我在7号院内居住生活。此后,我陆续在7号院内添建了东西厢房各三间,并在7号院南侧新建一处院落,在新院内建造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南倒座房三间。并且7号院拆迁时确定的产权人也是我,7号院是我的个人财产,与父母兄弟无关,不存在继承问题。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3辩称:7号院内的五间北房是1981年由父母出资建造的,盖房时我也参与了,当时都是借钱买的木材、打的窗户,我上班后又偿还的债务。我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父母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赵×(1932年3月14日出生)与赵×4(1936年8月5日出生)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即长子赵×3,1956年1月3日出生;次子赵×2,1958年8月23日出生;三子赵×1,1963年3月26日出生。其中,赵×3于1976年参加劳动;赵×2于1972年参加劳动,1979年1月应征入伍;赵×1于1980年参加劳动。赵×于2004年5月25日去世,赵×4于2008年6月18日去世。去世时,赵×与赵×4均未留下遗嘱,除本案赵×3、赵×2、赵×1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赵×与赵×4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朱家务村原有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东至街道、西至张建军、南至街道、北至赵×3。1981年1月,赵×2退伍,并获得退伍优待金50元、医疗补助费100元。赵×2退伍后,赵×、赵×4、赵×3、赵×2四人共同在7号院内建造了北房五间。房屋建成之后,赵×3结婚并搬入7号院居住生活,几年后,赵×与赵×4亦搬入7号院居住生活。1988年,赵×2在7号院内建造��厢房三间;2010年,赵×2又在院内添建西厢房三间。1997年1月,赵×2办理了7号院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2015年6月,北京世诚嘉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7号院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编号为京世诚拆估字[2015]第0001号-ZJW-Z-3027号)及《估价结果通知单》,评估结果为:7号院宅基地面积为395.73平方米,区位补偿合计1012366元,房屋装修及其他地上物定额补偿款为154394元。其中,7号院内北房五间建筑面积为85.12平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37607元。7号院内房屋及其它地上物定额补偿计算标准为950元/㎡。2015年7月,赵×2作为7号院产权人与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及《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赵×2有一套位于大兴区榆垡镇朱家务村的宅院,宅基地面积395.7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2.52平方米。该宅院区位补偿价101236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73086元,房屋装修及其他附属物定额补偿费154394元。另外,首都机场集团支付赵×2未建房奖励215699元,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93296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搬家补助费11873元,设备迁移补助费1480元,其他10000元,周转费256064元,弃楼款3330元。赵×2选购期房三套,建筑面积为243.87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113325元,该款项由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在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用于支付购买定向安置房的购房款。赵×2领取剩余拆迁补偿款818263元。2015年8月,7号院房屋被北京宏驰建筑工程中心拆除。至拆除前,赵×2对7号院五间北房的房顶进行了翻修,但未进行翻建、增建。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户口簿、退伍军人登记表、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拆迁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建造7号院内北房五间时,赵×、赵×4、赵×2共同居住生活,三人均参加劳动,都有一定劳动收入,对家庭建房有相应贡献,应为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建造房屋时,赵×3已成家独立生活,赵×1参加工作不久,其二人参与建造,应视为对父母的帮助。因赵×、赵×4、赵×2没有协议约定,故五间北房应属三人共同所有,结合每个人年龄、参加劳动时间长短即对建房的贡献大小及赵×2对房屋的修缮管理情况,以确定此五间北房由赵×、赵×4享有70%份额、赵×2享有30%份额为宜。被继承人赵×、赵×4去世后,其对诉争房屋所占共有份额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7号院拆迁补偿款包括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费、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创业补助奖、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补助费、周转费。其中,7号院内北房五间的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费为37607元,房屋装修及其它附属物定额补偿费为80864元,此两项补偿费中赵井章及赵井芹所占份额应视为二人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公平分割。建造在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可依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不可继承。赵×2系朱家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赵×、赵×4去世前已搬入7号院居住生活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应推定为赵×、赵×4对此知情并不持异议。此后,7号院宅基地由赵×2一家占有使用,而朱家务村集体经济组织亦未对赵×2另行分配其他宅基地,故对朱家务村民委员会确认赵×2为7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本院不持异议。区位补偿款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因此,赵×、赵×4去世后,7号院区位补偿款不应作为赵×与赵×4的遗产进行分割。而拆迁补偿款中的未建房奖励、资源节约和垃圾减量奖励、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补助费、周转费是对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补偿,亦不属于赵×与赵×4的遗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2给付原告赵×1、被告赵×3每人拆迁补偿款各二万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二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五十四元,由原告���×1负担四千九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赵×2、赵×3各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璨

代理

审判员  樊振国

人民陪审员  程德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