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邓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论、周浩,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彭涛,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生。
原告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熊猫公司)诉被告刘彭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熊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彭涛经本原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熊猫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济南巨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腾商贸)签订了《南京中电熊猫授信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对原告与巨腾商贸之前的欠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还款方式与还款期限。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止,巨腾商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总金额1737742元,巨腾商贸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欠款5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50万元,剩余737742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截止2015年1月31日,巨腾商贸已经向原告还款20万元,退货129950元,尚欠货款1407792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彭涛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彭涛为巨腾商贸拖欠原告的货款140779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巨腾商贸违约,则被告刘彭涛需按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巨腾商贸和被告刘彭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即代巨腾商贸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本金1407792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07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07792元及其利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58133元。被告刘彭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巨腾商贸(乙方)签订了一份《南京中电熊猫授信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约定:中电熊猫公司授信发货给乙方,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乙方累计欠甲方货款总金额为1737742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甲方欠款5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前再还甲方欠款50万元,余款737742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2015年1月26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刘彭涛(乙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巨腾商贸签订了上述还款协议,截止2014年11月30日,巨腾商贸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甲方欠款5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前再还甲方欠款50万元,余款737742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巨腾商贸还款20万元,退货50台42C1**-UD电视(退货金额为12.995万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巨腾商贸尚欠1407792元。乙方刘彭涛系巨腾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乙方对上述巨腾商贸拖欠甲方的事宜确认真实、合法、有效。第一条,乙方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资产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等),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407792元。……第三条,保证人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第四条,乙方对甲方发出的催收函或其他催收文件,乙方保证签收并自签收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回复;若乙方不回复,则视为其已签收该等文件并同意按甲方提出的要求全面履行。……第六条,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第一条项下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2月1日,原告向巨腾商贸发出了“客户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1月31日,巨腾商贸尚欠原告1407792元货款未付。巨腾商贸对该对账内容予以确认。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刘彭涛出具了一份“通知函”,要求其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自收到该通知函后十日内,代巨腾商贸向原告履行清偿其拖欠货款1407792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刘彭涛寄出上述通知函后,被告刘彭涛于2015年3月27日签收。2015年4月8日,原告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其与刘彭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了代理费58133元。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58133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由还款协议、保证合同、对账函及对账明细、通知函、邮件查询记录、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巨腾商贸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后巨腾商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其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刘彭涛为巨腾商贸拖欠的剩余货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巨腾商贸作为主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巨腾商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407792元。被告刘彭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主债务人未能履行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就巨腾商贸欠付货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彭涛对巨腾商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且该保证合同亦约定,被告的保证担保责任范围除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外,亦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故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213元。关于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应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保证范围内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刘彭涛寄出“通知函”通知其履行担保责任,但被告刘彭涛于2015年3月27日签收后,并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7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其支付违约金的范围及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本金1407792元及其利息、律师费37213元、诉讼费17597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公告费为基数计算,就已经发生的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律师费,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但上述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合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济南巨腾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本金1407792元及其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77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律师费37213元;
二、被告刘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1407792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律师费372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为标准,向原告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97元,公告费(以实际结算票据为准),由原告南京中电熊猫家电有限公司负担314元,其余皆由被告刘彭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战秋君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人民陪审员 陶 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栾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