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亚,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湛江市人,经商。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美容、代理检察员王冬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亚在屯昌县屯城镇糖果纯K派对开了302包厢,并约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秧某某、蒲某某、阳某某等人到该包厢内玩。后被告人邱亚叫陈某甲去拿毒品到包厢内,被告人邱亚与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秧某某、蒲某某、阳某某等人便在包厢内吸食毒品。同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该302包厢内将被告人邱亚及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秧某某、蒲某某、阳某某等人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包厢东侧桌面上的1包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59克,检出氯胺酮成份;(2)包厢东侧桌面上的1包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93克,检出氯胺酮成份;(3)包厢东侧玻璃桌面上的一些白色晶体粉末净重0.41克,检出氯胺酮成份;(4)包厢西侧墙的北侧与墙面的夹缝内提取的1包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96克,检出氯胺酮成份;(5)包厢东侧桌面上的1瓶橙色液体净重1.18克(1毫升),检出MDMA、氯胺酮和非那西丁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邱亚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丙、马某、邱亚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秧某某、蒲某某、阳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亚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亚到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实,被告人邱亚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以吸毒为由对其先行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实际执行十三天),应以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吸收其吸毒行为进行处罚,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应折抵刑期。扣押的毒品由保管的公安机关销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wr30unqtxhvor7vyla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黄 家 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星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