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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6587号

原告李邦汉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邦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587号原告李邦汉,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何连翠,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玉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39号。代表人江乘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双,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邦汉诉称:李邦汉因交通事故受伤,前期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并执行,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11日医疗费、护理费431315.71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辩称:事故司机是劳务派遣员工,不是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电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缺乏医疗费发票;后续费用请求已被部分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彭恺伟驾驶湘A轿车与骑电动车的李邦汉相撞,造成李邦汉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彭恺伟承担全部责任。李邦汉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须行颅骨修补术约7万元。本院(2012)芙民重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生效。该判决认定,彭恺伟是在履行电信公司委派的职务过程中致人损伤,由电信公司根据雇主转承原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判决计算李邦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至2012年3月28日。李邦汉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住院医疗费131745.71元,期间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期间请人护理,生活费交给护理人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民事判决书、住院费催缴通知、生活费收据、护理费收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电信公司应对李邦汉进行赔偿。根据李邦汉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李邦汉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11日损失认定:1、医疗费131745.71元,应扣除已判决执行的7万元颅骨修补术费用;2、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1263天,为189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263天,为37890元;以上各项共计289085.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邦汉289085.71元;

二、驳回李邦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8.5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伟兰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