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协外认41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和龙市。2016年1月28日,申请人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大韩民国仁川地方法院富川支院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第414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调解内容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韩民国仁川地方法院富川支院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4第4142号调解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大韩民国仁川地方法院富川支院2014第4142号调解书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
审判长 母龙刚
审判员 金成焕
审判员 叶明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慧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