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64号罪犯高某。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02月28日作出(2011)府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0年09月17日起至2018年09月16日止)。该犯于2013年05月20日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09月16日;2014年11月20日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06月16日。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该犯在监区卫生员改造岗位上,认真负责,受到监区干警一致好评。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个,并于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在其服刑期间家属主动代其缴纳全部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高某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榆平
代理
审判员 尚二平
代理
审判员 窦筱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