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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856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小有、王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小有,王爱琴,吴菊花,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8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从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宇亮、陈鉴杰,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有,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王爱琴,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菊花,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五里渡村。法定代表人吴小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吴小有、王爱琴、吴菊花、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吴小有签订的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7132015002685号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爱琴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吴菊花、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吴小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人民币37550.9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498.86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此后逾期利息以1387550.9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吴小有归还本金人民币1283355.83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吴小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爱琴、吴菊花、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小有、王爱琴、吴菊花、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吴小有;贷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元;贷款期限: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上浮87%,执行年利率10.004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不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金情况:108000元;违约情况: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借款提前到期;还款情况:2015年7月21日前利息已付清,此后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款项人民币870.52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款项人民币0.29元;担保情况:吴菊花、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另查明,王爱琴出具《共同还款协议》,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还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四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5年11月18日签收。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小有、王爱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吴菊花、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有、王爱琴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335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小有、王爱琴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吴小有、王爱琴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吴菊花、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小有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8.5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416元,由被告吴小有、王爱琴、吴菊花、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4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吴小有、王爱琴、吴菊花、长兴华友耐火陶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 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晓冬?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