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天树,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文叔,男,194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秀石,男,1946年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易凤书,男,194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叔宜,男,194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泽文,男,195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汤有华,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召南,男,195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代康,男,1953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家清,女,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邓支良,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陈天树、赵文叔、叶秀石等11人因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行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九份送达回证、票据,能够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陈天树、赵文叔、叶秀石等11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经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补正后,仍不符合立案要求。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玉红
审判员 向林江
审判员 马金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