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潘某,女,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住中方县。诉讼代理人胡益安,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住中方县。被告肖某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系王某某之夫,住址同上。肖某某、王某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张建生,北京浩天信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农民,住中方县。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某,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农民,住江苏省宝应县。2015年11月30日,原告潘某与被告肖某某、王某某确认收养关系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与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分别在举证期限内要求追加蒋某某、张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上述二被告后,于2016年1月28依法由
审判员邓江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卢应茗担任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益安、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生、被告蒋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生育非婚生女儿张某甲,因原告在江苏打工,无力独自抚养女儿,遂将女儿交由母亲蒋某某,随其共同生活。2012年7月18日,蒋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小孩交由被告肖某某、王某某抚养,并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了“收养协议”,由两被告将女儿张某甲更名为肖某甲上户,但未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备案。原告知情后,要求母亲将张某甲领回由自己抚养,并请中间人做工作以便与两被告协商,希望能妥善处理该非法收养关系,但遭到两被告的无理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肖某某、王某某收养肖某甲(张某甲)的行为无效,收养关系不成立,肖某甲由原告抚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方县公安局及其牌楼派出所、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团结派出所分别颁发、出具的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常住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分别证明原、被告的出生年月、住所及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等事实;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夫妇将养女取名为肖某甲,并于2013年8月21日将其户口上在被告肖某某名下的事实;3、被告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收养协议》1份,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将原告之女未经原告同意而将其过继给被告肖某某收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母亲蒋某某的签名经电话确认是原告委托她母亲签字的,原告和被告蒋某某具有全部过错。被告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1、肖某甲的收养关系成立,因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现应协助被告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2、原告的母亲蒋某某的送养行为是经原告同意的,如收养无效,责任由原告及其母亲全部负责;3、收养费用大约30万左右,如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赔偿上述费用。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方县公安局颁发给被告肖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中方县卫生院出具的《出生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收养人的出生年月日;2、被告代理人张建生调查杨圣菊、肖小红的调查记录各1份,证明收养关系成立,送养人系经原告本人同意许可的;3、中方小学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抚养小孩支出的幼儿园费用为10800元;4、中方君健诊所出具的处方和病历费用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抚养小孩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9800元;5、孕婴儿童连锁超市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二被告开支奶粉费用37058元;6、怀化市中医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的母亲是因被收养人的原因造成心脏炎发死亡的。对被告肖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法医学证明是伪造的,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户主的关系应是收养而非亲生;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证据3对抚养费清单354708.56元不是证据;对证据4、5、6有异议,应有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异议,不是合法证据;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小孩的出生证明当时我全部给了肖某某、王某某的。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出生证明被告蒋某某已给肖某某了,我这里有医院住院的病历可以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请求。我送小孩时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没有经过她的同意。但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这种事情我是什么都不知道,是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的,当时潘某在我那里和我吵架后她把小孩带过来的,但是她将小孩送给她人我都不清楚,因为我一直没有她的下落。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江苏省宝应县射阳湖镇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生小孩的事实。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肖某某、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病历,只是个流水,没有医院的抬头,也没有“复印属实”的字样,只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过院的事实。被告蒋爱香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因有双方和代笔人、见证人的签名,故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被告肖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及被告蒋某某对证据26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正式发票,且系估算得出的金额以及不具备证据的规范形式,故原告及被告蒋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据26不予采信;对证据7有异议,因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证据不具备证据的规范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本案的下列事实:被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肖某甲原名为张某甲,于2010年8月4日出生,为原告潘某和被告张某的非婚生女儿。因原告在外打工,无力独自抚养小孩,便交由其母,即被告蒋某某带养。2012年7月18日,被告蒋某某在未取提原告和被告张某的书面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肖某某签订了一份《收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亲生女儿(已有二岁)委托其母蒋某某自愿抱给被告肖某某家,如以后原告反悔,其责任由蒋某某及原告承担。该协议由肖小红代笔,杨圣菊见证,并由被告蒋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分别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蒋某某即将张某甲交由被告肖某某、王某某抚养,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将张某甲更名为肖某甲,并将肖某甲的户籍由中方县公安局中方派出所上户在户主为被告肖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另从被告肖某某、王某某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可以确认被告肖某某、王某某在收养张某甲(肖某甲)时均未满30周岁,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收养他人子女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收养人张某甲(肖某甲)并非没有亲生父母,其亲生父母也不存在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子女。故张某甲亦即肖某甲不能成为被收养人,同时,被告肖某某在收养张某甲时尚未年满30周岁,被告王某某至今尚未年满30周岁,故被告肖某某、王某某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上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并且,双方至今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被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收养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被告肖某某、王某某与张某甲(肖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因原告和被告张某未尽到监护小孩的义务,被告蒋某某未经原告和被告张某同意私自将小孩送给被告肖某某抚养,共同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应赔偿被告肖某某、王某某自2012年7月至2016年1月止的小孩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误工费每月1500元,每月合计2500元,共计42个月,合计105000元的70%,即73500元,其中原告与被告张某各负责赔偿36750元,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潘某的36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某、张某互为连带责任。被告肖某某、王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收养他人子女的条件而收养原告的子女,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除原告和被告蒋某某赔偿其相应抚养费外,其余31500元损失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肖某某与蒋某某签订的《收养协议》无效;
二、肖某某、王某某与肖某甲(张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肖某甲由其母亲潘某抚养;
三、潘某、蒋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肖某某、王某某抚养肖某甲的抚养费和误工费73500元(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每月给付2500元)。其中原告与被告张某各负责赔偿36750元,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潘某的36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某、张某互为连带赔偿肖某某、王某某的损失。肖某某、王某某自负损失31500元。潘某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潘某负担;余款100元,依法退还给潘某,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邓江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