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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120号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宇燕、赵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宇燕,赵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金民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之万,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赵宇燕,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蕤,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赵宇燕、赵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之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燕、赵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赵宇燕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490000元用于购机器,使用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利率10.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赵蕤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赵宇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306139.75元。并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五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赵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宇燕、赵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1月19日订立借款及保证合同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已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赵宇燕提供了借款490000元;3、二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情况;4、县联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宇燕、赵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9日,被告赵宇燕因购机器,向原告下属张茹集信用合作社借款49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11月15日,约定利率10.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5计收利息。被告赵蕤对该借款提供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1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张茹集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赵宇燕、赵蕤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宇燕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赵蕤未按保证合同还款亦构成违约。由于张茹集信用合作社系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县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宇燕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赵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宇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0000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赵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宇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赵宇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

审 判 员 刘 晓代

审判员 崔芬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继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