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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387号

郑永勇与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永勇,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8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75号世纪花园西区*******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永勇,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一审

被告: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赞皇县龙门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永勇及一审被告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在农民工的强压胁迫下,为其打了962842元的欠条,该欠条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申请人有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被胁迫,为配合政府工作,无奈情况下写的欠条。(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胁迫下无奈写下欠条,该欠条应认定为无法律约束力,原审以该欠条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证据不足。(三)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到赞皇县住建局农民工清欠办公室调查申请人被胁迫的有关证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等事项,原审法院拒不调取违背证据规则第十九条规定。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春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笙霖在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被申请人郑永勇等人书写了保证书及欠条,保证书载明共计拖欠工人工资962482元、于2013年9月3日中午12点前一次性付清、不论发生任何情况无条件的付给农民工资等内容,欠条载明今欠到工人工资962482元。该保证书及欠条均有春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笙霖签字、捺印,春昊公司主张书写保证书及欠条的行为系被胁迫,原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春昊公司申请再审提供了赞皇县清理拖欠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赞皇县清欠办)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关于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农民工出具欠条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以证明春昊公司出具欠条和保证书的行为是受胁迫的。经审查,从内容上看,该情况说明仅是赞皇县清欠办就春昊公司出具保证书和欠条的过程及背景进行了说明,并不能明确体现春昊公司是受胁迫而出具的保证书和欠条。因此,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春昊公司的主张。春昊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与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申请人认为多付出了工程款,可以向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故原一、二审中没有追加石家庄市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不当。综上,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春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

审判员  习 静

代理

审判员  葛 琳

代理

审判员  郭宝永

代理

审判员  何振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明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