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000号
原告:陈宝均,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刚,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陈宝均诉被告王继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宝均及委托代理人张红梅与被告王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18时许,原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泗河镇东时与被告驾驶的×××0号四轮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树市交警大队立案调查,并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医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4000.00元,诊断为外伤性肠破裂等。原告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营养费5000.00元。此外被告所有的×××0号四轮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00.00元、误工费5298.48元(98.12元/天×54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32340.36元(10780.12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1.676元(8139.82元/年×24年×15%÷2人)、营养费5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335.316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735.316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5298.48元+护理费7444.80元+伤残赔偿金32340.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6180.00元【(101335.316元-80735.316元)×30%】;本案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和事故发生过程没有意见,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且追尾,我现在没有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8时许,原告醉酒持B2型驾驶证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青山至泗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的停在路上的×××0号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随即到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肠系膜破裂、外伤性肠破裂、腹部外伤、血性腹膜炎、右前臂及左足部外伤、头部外伤,原告花去医疗费23952.50元。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001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宝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宝均此次外伤性肠破裂行肠破裂修补术符合十级伤残;此次肠系膜破裂行缝扎术符合十级伤残。2、陈宝均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六十日。3、陈宝均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伍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成员现有:妻子杨铁英、长女陈洋(1996年5月15日出生)、二女陈竹(2005年10月14日出生)、长子陈鹏宇(2013年8月6日出生)、母亲李俊云(1950年12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有并驾驶的×××0号四轮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宝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于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以原告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为宜。因被告驾驶其自有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相关标准和鉴定意见计算,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为准,即239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标准计算,即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并参照护理人员收入及鉴定护理期限确定,即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误工费为5298.48元(98.12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对应标准计算,因原告此次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本院酌定为12%,即25872.28元(10780.12元/年×20年×12%);营养费应根据鉴定结论为准,即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11721.33元[陈竹3907.11元(8139.82元/年×8年×12%÷2人)+陈鹏宇7814.22元(8139.82元/年×16年×1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6000.00元为宜;交通费应包括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保护500.00元;关于鉴定费、代理费,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分担。关于被告王继刚赔偿原告陈宝均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1.被告王继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552.50元中的10000.00元,余款20552.50元(23952.50元+16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20%即4110.50元;2.被告王继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宝均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6836.89元;3.鉴定费3000.00元及代理费3000.00元,由被告承担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宝均医疗费等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14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00元,减半收取为986.50元,由原告承担826.10元,被告承担16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东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