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62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51号。
负责人:张洪建,该行行长。
被告:陈建康。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净康净水设备销售中心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华伦装饰城西行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陈建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诉被告陈建康、衡水市桃城区净康净水设备销售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陈建康、衡水市桃城区净康净水设备销售中心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建康、衡水市桃城区净康净水设备销售中心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扈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