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0010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农民。199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波勇,农民。1995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3月16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1年6月22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4月2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孔波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孔波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阮某到温岭市太平街道星利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借了一辆浙J×××××黑色丰田轿车,后伪造车辆相关证件,将该车质押给通过陈某介绍的江某,向江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实际到手人民币58200元,并从中获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57000元。
二、2015年10月09日,经事先商量,被告人孔波勇、阮某到温岭市城东鸿中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借了一辆浙J×××××黑色丰田轿车,后伪造车辆相关证件,将该车质押给江某,向江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扣除利息等费用,实际到手人民币38300元,被告人阮某从中还获取介绍费人民币300元。事后,被告人孔波勇分得人民币5000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000元。2015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孔波勇被江某扭送至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2015年10月21日11时41分许,被告人阮某在本市泽国镇复兴路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业务时被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阮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孔波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林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租车合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孔波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波勇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有前科,被告人孔波勇有前科劣迹,均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阮某、孔波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孔波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
审判员 项 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