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书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泉,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涛、赵家强,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书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阳温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5日,吴书国在王保泉处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王保泉多次催要,吴书国一直未付。2013年12月初,吴书国在开车(车辆所有人系王蒙蒙所有)将王保泉送回家中后,王保泉以吴书国欠其10000元未还为由将该车辆留下。2013年12月5日吴书国报警后,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王保泉与吴书国达成调解并签订补充协议:吴书国保证于十日内偿还王保泉10000元。后吴书国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王保泉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保泉提供的借条、补充协议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阳信县公安局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吴书国欠王保泉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书国理应按时归还,故对王保泉要求吴书国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保泉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吴书国提出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泉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书国承担。宣判后,吴书国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证据认定错误。2013年12月5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开庭审理情况及我申请调取的2013年12月5日的报警记录,均可以证明,该补充协议系在王保泉违法扣押我所借车辆,公安机关因有纠纷不予处理的情况下,违背我真实意思,在王保泉的胁迫下书写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证据系非法取得,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二、原审程序存在错误。王保泉代理人提交手续不全,依法不能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但是王保泉代理人一直未提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因此,王保泉代理人手续不全不应允许其出庭代理。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书国辩称,一、2012年10月15日吴书国给王保泉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12月5日在阳信洋湖乡派出所调解下,吴书国给王保泉出具补充协议一份,承诺在10日内偿还10000元,据此,吴书国欠王保泉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王保泉主张2013年12月5日补充协议系受胁迫所写,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原审调取的洋湖派出所报警记录证实补充协议系吴书国自愿出具,完全印证欠款10000元的事实。
三、吴书国主张王保泉代理人手续不全不属实,王保泉代理人系按照民诉法规定提交的代理手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补充查明:原审时王保泉委托代理人何涛系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出庭时提交了法律工作者执业证、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函、王保泉身份证复印件。王保泉身份证住址为阳信县洋湖乡青石碓村17号。
本院认为,吴书国对截止2012年10月15日尚欠王保泉1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虽主张与王保泉协商用另案借款20000元进行抵顶,但其陈述双方仅为口头协议,吴书国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此王保泉亦不予认可,故吴书国的抵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涉案补充协议的证据效力问题。吴书国与王保泉均认可出具补充协议时阳信县公安局洋湖派出所民警在场,而阳信县公安局洋湖派出所证明载明系在其民警协调下吴书国与王保全达成调解,吴书国写了一份补充协议。且吴书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受胁迫主张,故吴书国主张受胁迫出具补充协议不能成立,原审采信补充协议正确。关于王保泉委托代理人手续问题。经审查,原审时王保泉委托代理人何涛系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提交的手续符合相关规定,足以证实王保泉位于其执业辖区。综上,吴书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书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立俊
审 判 员 王正真
代理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