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重字第54号原告马贺群,曾用名马怀义,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森,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赵虎,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贺群与被告胡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马贺群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驻民四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胡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贺群诉称,2014年2月原告想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称其亲属在银行上班可以帮原告贷款,原告将房产证交予被告,被告承诺在原告出具借条后当日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拒不支付该300000元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
被告胡森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属实,被告从未谈到其亲属在银行上班能够帮助原告贷款的事,被告2014年2月27日已经把300000元交付给原告,原告立下了借条字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马贺群给被告胡森出具委托书、借条各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我叫马怀义(马贺群),生于1973年8月17日,身��证字号为:,因房产证故委托胡森先生,将所有事项全部交于此人胡森,全权办理。委托人:马怀义(马贺群)2014年2月27日”、借条内容为:“今借胡森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由本人马怀义(马贺群)用房产证做抵押,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2月27号至2015年2月27号)如到期不还,马怀义(马贺群)房产由委托人胡森全权处理。另:如到期借款叁拾万元全付清,房产证归还马怀义(马贺群)。借款人:马怀义(马贺群)鉴(见)证人:王某2014年2月27号此借条各式两份”。被告持有的借条,除在“委托书”三字下方由原告儿子增加书写有:“李磊412828196810184233”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借条一致。原告出具借条后,称未收到该借款,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在诉讼中称已将款项交付原告。原告借条中所称用于抵押的房产证现已交付被告保管。庭审中,原告称和被告及刘冬梅、刘海霞四人从驻马店往新疆发塑料颗粒,其在新疆负责销售,新疆那边的厂里还欠四人60000元,被告一直给其要这个钱。被告认可有纠纷,但称不是合伙,是其卖给原告的塑料颗粒,原告欠其228000元没给。原告提供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电话录音,主要内容显示,原告问被告“你就我给你的30万元借条你不给我钱?”,被告答“你该我的我得扣了呗,我开始我不给你啊,你该我哩你给我哩,你不给我,我等你的东西去抵押给别人”,原告又问“你骗着我打30万元的借条,又不给我转钱”,被告答“我骗着你我骗着你,我骗你你告我去吧,我又没按着你的手写吧,骗字怎能用在我身上”,原告接着说“用不到你身上,你给我钱也”,被告答“你该给我的不给我,我咋再给你钱,我给你,再合啥数给你,我凭啥给你,你该我的��不还”。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见证人王某的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显示,王某说原告“你不去找他,他不能送给你啊”,原告说“给的有卡号啊”,王某说“你等他给你转钱,你想有戏没戏?”。2014年2月28日,原告妻子李磊与被告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显示,李磊说:“我给你讲,他说27号打过去,27号没打,今天又没打,我问问胡哥去”,被告说“你问问情况,咱讲讲,我也不想瞒你”,李磊说“你说你没打这个钱?”,被告说“这个钱他连银行利息老本共该我184000元,我下余给你,你的房子不值这些钱”,李磊说“我知道你说的是,我去取你没打是不?”,被告说“没打没打他在我这呆到12点说这个事”。2014年4月3日,原告与王某电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说“当时没给钱,你也在现场对呗”,王某说“嗯”,原告又说“签字后,他说马上给我转过来,���括我让你送到门口你还说马上转过来”,王某说“是的”,原告说“让你当证人给钱没,你得实话实说”,王某说“你知道我啥人”。另查明,见证人王某,又名王超刚,其于2015年3月4日到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证言进行保全证据,证言内容为:“本人王超刚,身份证号:412828196606092110马贺群与胡森借款一事,我是鉴证人,我证明2014年2月27日,马贺群向胡森借款叁拾万元整,并以房产证做抵押,胡森当时承诺写下借条后,会把钱汇到马贺群的账户上,当时胡森并没有付现金给马贺群,我也没有和胡森一起给过马贺群钱。特此证明证明人:王超刚2015年3月4日”,且本人王超刚的超字显示是添加上去的,并加盖有手印。2015年3月9日,杨瑞苹到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证言进行保全证据,证言内容为:“本人杨瑞苹,身份证号:411425197403135523马贺��与胡森借款一事,当时我在现场,马贺群当场向胡森出据叁拾万元借条,并交付给胡森一本房产证。胡森当时承诺随后将叁拾万元汇到马贺群名下。当时并未支付现金。本人所说情况完全真实,并愿对本证明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联系方式187199122016特此证明证明人杨瑞苹2015年3月9号”。原审中,被告陈述该300000元借款是在27日下午在百客酒店分两次给付,一次220000元,一次80000元,220000元中有三四万是借的,其它是从好几个银行取的,另80000元是给人借的。在场人杨瑞苹、王某。本次庭审,被告陈述通过原告认识的王某,王某给其一个格式委托书,其拿着去百客酒店找的原告,给原告220000元,原告和杨瑞苹在场,给钱后王某才去的百客酒店,另80000元是晚上原告去被告家,被告给的原告,王某也不在现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出具300000元借条后,借款是否给付是本案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录音中原告说“你骗着我打30万元的借条,又不给我转钱”,被告称“你该我的我得扣了呗,你该我的不给我,我再给你钱合啥数,我等你的东西去抵押给别人”,及原告实际也将自己的房产证给付被告,原、被告因销售塑料颗粒又确实存在生意上的纠纷,不排除被告为生意纠纷让原告出具借条而让原告还款,再结合原告妻子李磊与被告电话录音中,李磊问及27号钱打没打账上,被告明确说没打,且在借条上签署见证人的王某和原、被告均认可的在场人杨瑞苹在公证处公证的证明中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现金,及被告在原审和本次庭审对300000元交付地点和在场人陈述也不一致,且其称在银行取款180000元也未提供取款记录,故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并未履行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义务。因现借款未给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贺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马贺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周 培 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