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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2民初572号

杨学军与张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学军,张淑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2民初572号原告杨学军。委托代理人李连海,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红。

原告杨学军诉被告张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黄强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连海和被告张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学军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将自有的辽N×××××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11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被告分期付款,2014年春节前付5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6万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给付购车款1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1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张淑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因家庭困难,无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将自有的辽N×××××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11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被告分期付款,2014年春节前付5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给付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购车款5万元和6万元的欠条两张。原告将买卖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给付购车款1万元,余欠款10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购车协议一份,欠条两份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淑红欠原告杨学军购车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当庭陈述笔录佐证,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购车款应依约偿还,拒绝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购车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属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淑红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杨学军购车款1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强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