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54号
原告:广州市荣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和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广州市荣发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和平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为便于营运,将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车辆挂靠原告营运,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车辆有关证件审核及代缴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需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原告代收;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被告须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必须在其车辆保险期满前一个月到原告处办理并缴纳保险金,原告可先为过期的车辆续保,其保险费由被告无条件补交给原告;被告须及时缴纳原告为被告代缴的各种税费及综合服务费,超过三十天不交的,视为违约;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且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委托服务关系,解除合同,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需在每年12月份前将下一年的路费、运管费及营运年审、车船税等一切费用交给原告代缴。合同签订后,从2015年1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缴纳各项费用,且拖欠原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1850元及车船税226.08元,合计2076.08元。原告多次电告催促,但被告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2、被告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车牌号粤A×××××车辆垫付的保险费1850元、车船税226.08元,合计2076.08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成立于2013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道路运输。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自筹资金购买一台轻型厢式车辆(发动机号:01367911,车架号:LSCAC55Y1AE032456,车牌粤A×××××),被告将该车辆委托给原告,以原告的名称上牌及办营运证,营运证所属权是原告,原告只给予营运资格,但实质上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被告所有;被告自寻营运出路,自负盈亏,一切经济利益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只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该车的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缴该车有关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被告需在每月25号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原告代收,逾期者按每天所欠费用10%计滞纳金;涉案车辆必须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即第三者30万至100万元营运性质责任险及司机座位险或车辆全保责任险);被告需在每年12月份前将下一年的路费、运管费及营运年审、车船税等一切费用交付给原告代缴;被告必须及时交纳原告为被告代缴的各种税费及综合服务费,超过三十天不交的,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委托服务关系,解除合同,并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负责协助被告代办缴纳路费、运管费、车船使用税、年票费及车辆年审、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等,上述项目必须到原告指定的检测部门办理,被告不得私自办理;被告委托原告托管五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等。2015年8月6日,原告为粤A×××××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并支付了保险费1850元。此外,原告还为涉案车辆缴纳了车船税226.08元。原告称上述保险费用及车船税被告至今未付。合同约定的粤A×××××车辆(车架号:LSCAC55Y1AE032456,发动机号:01367911)现仍登记于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道路运输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服务合同的内容,可确定该合同实为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每月25号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原告代收,需在每年12月份前将下一年的路费、运管费及营运年审、车船税等一切费用交付给原告代缴,超过三十天不交的,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委托服务关系,解除合同。现原告称被告没有回原告处交纳各项费用,还拖欠原告为其代垫的车辆保险费1850元及车船税226.08元,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代垫的车辆保险费1850元及车船税226.08元,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车辆为被告所有,而挂靠原告经营,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在上述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挂靠车辆转移到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市荣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蒋和平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蒋和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荣发运输有限公司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车辆(车架号:LSCAC55Y1AE032456,发动机号:01367911)所有人为被告蒋和平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蒋和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荣发运输有限公司清偿保险费1850元及车船税22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望成
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
人民陪审员 何海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凌小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