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富执民字第5974号申请人项广磊与被执行人胡骆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杭富商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项广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900元,另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23元及申请执行费15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骆骏长期在外,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向申请人作了执行情况回告笔录。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执行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5)杭富执民字第59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以拨打“63327110”执行专线进行举报,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喻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益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