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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28号

黄某、张某甲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黄某,张某甲,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贾秀清,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5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5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甲、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遵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甲、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月8日上午,遵化市东新庄镇后河北庄村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在遵化市堡子店镇亢港村王某乙的介绍下到遵化市堡子店镇南阁老湾村黄某家收购生猪,由王某乙负责称重,被告人黄某妻子张某乙及嫂子负责监称并记录,共收购八头生猪价款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结算后刘某甲、刘某乙离开。后被告人黄某认为其所卖的最后一头猪过秤时少称了重量,遂找王某乙解决,经王某乙及南阁老湾村周某调解,刘某甲同意给黄某补偿300元,先由周某垫付。得到补偿后,被告人黄某认为自己所卖猪的称重均有问题。2015年1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村中遇到王某乙后,王某乙被迫打电话将刘某甲骗到官庄村附近,后被告人黄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赶至官庄村附近与刘某甲、刘某乙见面,王某甲将刘某甲驾驶的载有生猪的车辆强行开至黄某家养猪场附近,刘某甲、刘某乙亦被黄某等人拉至此地点,被告人黄某、张某甲、王某甲以刘某甲、刘某乙买黄某猪时过秤有问题,将刘某甲的车及车上所收购的生猪扣留,以差一补十的标准向刘某甲、刘某乙索要钱财。至下午15时许,刘某甲、刘某乙被迫给付黄某7000元钱后才得以离开。现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黄某供述,2014年春节前其给专门负责给别人收猪的王某乙打电话要卖几头猪,第二天王某乙就将一个开着白色农用单排车的人领到猪场买猪。王某乙负责称斤数,其媳妇在旁边记每头猪的斤数,一共卖了八头。买猪的人将钱给其媳妇张某乙后开车走了,其看单子时发现最后称的那头猪只称了一百三十斤,便怀疑称错了,遂给王某乙打电话,王某乙说买猪人得去马兰峪买猪,回来之后再过来。后来其又给买猪的人打电话,对方也没回来。过了两三天,其在村里碰见王某乙正在给人介绍买猪,其拦下王某乙,让把买猪的人喊过来,解决那天差称的事,之后王某乙给买其猪的人打电话说官庄这边有猪,让他们过来。其就和王某甲、其媳妇、“大四”(张某甲)坐本村高小明的车去了官庄村。大约八点多钟,其见到买猪的人后,让他们跟着去其村解决这事,买猪的人不去,之后王某甲上了买猪人的车,钥匙在车上,随后发动车就走了,买猪的人就和我们一块坐上高小明的车,两车开到离其养猪场三四百米处的村东山脚下停下。下车后其就对那买猪的人说买猪时吃称了,大多数猪都差称了,得给个说法,那人不说话。之后同村的“大四”(张某甲)、王某甲、刘林就在场帮腔,开始其要三万元钱,这小子嫌多没答应,最后给了其七千元,买猪人就开车走了。这些钱其用于家庭开支了。称猪用的是其自己家的磅,其看见王某乙总是在称猪笼上的小轮子与磅称上的小轮子压在一起时称斤数,其怀疑缺斤数就是这样造成的。(二)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父母家与黄某是邻居。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听说黄某家上午卖了八头猪,负责称斤数的是一个叫王某乙的猪贩子,据黄某说王某乙称猪时吃他家称了,买猪人走了后,黄某发现斤数不对,就招呼买猪人回来,也没招呼回来。之后听说王某乙找的周某代为买猪人给黄某补偿最后一头猪三百块钱。这事过了几天,黄某给其打电话说让王某乙把买猪的人找来了,让其去找他们,之后其和黄某媳妇、王某甲坐车到堡子店镇官庄村的路口处看见之前买猪的人开着车在路边,车后斗上有收来的猪。下车后其就让买猪人跟着去其村里解决这事,那人不同意。王某甲把车钥匙从那个人手里拿过来开着农用车在前边走,那个买猪的人坐上我们的车,来到其村村东头。当时黄某说要那个买猪的人亏一补十,朝那人要两万元,那人说没有那么多,没那么大事。后来周某过来在双方传话,最后按七头猪每头猪补偿一千元,那人最后认给六千五百元,掏出钱给了其父亲张某丙,之后又给了其,要给黄某媳妇,黄某媳妇不同意,在旁边柴禾垛上躺着犯病。最后其对那人说再加五百元,那人最后又加五百元,将七千元给了刘林,刘林把钱给了黄某,其一分钱也没得。(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大概是2015年1月份一天早晨七八点钟在村里碰见黄某和王某乙在路边上,听黄某说以前卖猪时买猪的人吃称了,黄某让王某乙把当时买他猪的猪贩子给喊过来,王某乙就给买猪的人打电话,买猪的人在官庄村道口等着,其和黄某两口子、大四等人搭乘本村高小明的车去的官庄村路口,那两个人开着一辆福田单排车在那等着呢,其与黄某等人过去后就把之前买猪的两个人开的车围上了,解决买猪那天的事,说了半天也没说好,赶上道口人车多,过路的让挪车,买猪那人让其把那单排车挪开,其就将那人的单排车开到其村东南的一处空场去了,剩下的黄某、黄某媳妇、“大四”(张某甲)等人都在其后边跟着。买猪的两个人怎么过来的不知道。到村以后,开始黄某朝那人要一万八千元,理由就是吃他家的称了,买猪的人不认可,最后到下午三点来钟,大四父亲张某丙来了,和买猪人商量,让给黄某六千五百块钱,黄某嫌钱太少,大四(张某甲)最后说让对方再添五百块钱,最后买猪的那个人拿出七千元给了大四,然后就把钱给了黄某,才放买猪的人走了。

二、被害人陈述(一)刘某甲陈述,2015年1月8日上午大约七点,其经王某乙介绍在黄某家买猪。当时用的黄某家自己的磅秤,由王某乙负责称,称斤数时其和黄某双方对每一头猪都进行了记录,最后双方核对斤数,算完账后其就拉着买来的八头猪往马兰峪镇的方向走,走出大约四十来里地,接到了王某乙打来的电话,说黄某说其买的黄某的八头猪最后那只秤斤数称少了,让其再开车回去重新称一遍,当时其已经快到马兰峪了,准备在马兰峪买猪。就对王某乙说回头再说。大约下午一点多钟,又接到黄某打来的电话,让再开车回去称一遍,当时其说已经上高速了,到厂子以后自己再过秤看看,斤数多了再给他补钱,黄某当时也答应了。之后其将买的这些猪拉到玉田双汇屠宰场卖时称斤数时没发现多了。下午四五点钟,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让补偿黄某三百元钱,让周某先垫付,其和黄某都答应了。2015年1月12日上午八点多钟,其接到王某乙的电话后开着自家的轻卡车到堡子店镇官庄村南道边等着王某乙,正等时突然从西边路上过来两辆轿车,从车上下来大约十几个人,其中有黄某两口,有一个后来知道叫“大四”(张某甲)的男的,有一个姓王。这些人下车后,“大四”(张某甲)就开车门将其拽下了车。姓王要开车走,其当时不让开,“大四”(张某甲)攥紧其胸前衣服要打,其就给对方说好话,这才没挨打。然后其被拉到黄某家养猪场附近。姓王的把车钥匙拔下,然后对方开始向其要钱,开车那个姓王的先要八万块钱,说糊弄黄某着,其就说要报警,“大四”(张某甲)过来了就开始骂其,后来把钱降到五万元,最后说少两万不中了。当时周某在旁边呆着,其问周某1月8日的事不是解决好了,周某说是说好了,已经给钱了。期间姓王的总是连推带搡、骂骂咧咧的,意思是不给钱就不让走。下午两点来钟,“大四”(张某甲)说他帮着说说,其车上拉着猪着急卖。心里也害怕就同意了,最后“大四”让掏一万一千块钱,其同意以后,在现场旁边背着别人拿出了一万一千元交给了“大四”(张某甲),“大四”(张某甲)就拿着钱先数出来四千元钱,装他自己口袋了,然后找到黄某,当着很多人的面将剩余的七千元钱交给了黄某。给了钱之后,其说了半天好听的,姓王的才把钥匙给其。其买猪过秤时用的是黄某家磅秤,王某乙过秤,其没做任何手脚,不差斤数。(二)刘某乙陈述,年前经王某乙介绍到南阁老湾村黄某家买猪,王某乙管过秤,其和黄某媳妇、一个邻居家的妇女三个人监秤、记账,刘某甲看车。当天买了七八头猪,算完账就离开去了马兰峪,当天王某乙和黄某都给刘某甲打电话,说有一头猪称少了,刘某甲说看看再说,傍晚前王某乙给刘某甲打电话说秤差不差的给黄某三百元就行了,刘某甲同意后让他们把钱给垫上。过了几天,王某乙打电话说官庄那里有便宜猪,其和刘某甲开车去了,车上有四十头猪。到官庄村西一个道口后过来两辆轿车,从车上下来十来个人,有黄某两口子,其他都不认识,有一个人上来开车就走,其他人直接把其二人按脑袋装进车里,后来知道把其二人装进车里的人叫“大四”(张某甲),到南山脚下,将其车开走的那个高个子直接就向其二人要八万元钱,“大四”(张某甲)、高个、黄某两口子和他们去的人都说不给钱车不让走,后来把价降到两万。下午三四点钟了,“大四”(张某甲)同刘某甲商量,最后要一万一千元,因车上装了五六万元的猪,没办法就同意了,刘某甲在西边道口给了“大四”(张某甲)一万一千元,“大四”(张某甲)给黄某七千元,大高个经旁边的人劝说才给的车钥匙,第二天刘某甲报的警。

三、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乙(黄某之妻)证言,那天共卖给王某乙领的猪贩子八个猪,每市斤五元多点,当天称重用的磅秤是其家的,黄某同抓猪的在猪圈逮猪,王某乙负责过磅,其和嫂子李翠维监秤,当时天黑,其二人眼神不好,看不清秤,王某乙说多少就记多少,称了八个猪后,买猪的说猪小不要了,买猪的当场给了钱后开车走了。买猪的走后,其与黄某用手机算算账,发现不对劲,最后一个猪才一百三十二斤,其他的猪一百五六十斤,最大的才二百一十多斤,就同王某乙打电话说了最后一头猪可能称错了,肯定有问题,王某乙说是肯定有问题,买猪的去马兰峪收猪去了,他同买猪的联系后,买猪的说买完猪回来,等到中午买猪的也没来,其给买猪的打电话,买猪的说已经上高速了,不回来了,如果秤少了给补点钱。好像是第二天,黄某和周某说这事,周某跟王某乙联系,后来定最后一个猪给赔三百元钱,由周某给垫上。回家后其与黄某都认为买猪的肯定心里有鬼,要不不会给三百元钱,买猪的说回来,没回来,其看见他们装猪的筐子的轮子和其家的磅秤的轮子挨着了,就能减少重量,他们也是用这种方法少称了其家猪的重量。给了三百元后,黄某对这件事非常上火,睡不着觉,每天都去找买猪的,是黄某自己想找他们的,他们买了八个猪,每个猪都少了重量,其他猪也少算了,想还向他们要补偿。有一天早上黄某看见了王某乙后给其打电话,王某甲和刘林等人一起到了村东十字路口处,和黄某一起拦住了买猪的王某乙,其上前揪住王某乙不让走,身边围了很多看热闹的,“大四”(张某甲)是后去的,他应该是黄某找去的,其让王某乙把买猪的找来,王某乙就给买猪的打电话,这样其和黄某等人坐车到官庄村路口,见到买猪的人后,其上去就骂那个长的白净的人。买猪的人过来时车上有猪,多少不知道。因见到他们已经十一点多钟了,路上人很多,况且在官庄的地头上,就带买猪的人去了其住的地方下坎东边的地里,买猪的两个人坐高小明的车,其坐鲁旭明的车,王某甲开拉猪的车去的。到那里后,来了很多群众,说少称重量了,大伙非常同情,认为其喂猪不容易,要假一赔十,解决一个猪了,其他的七个猪一个给赔一千元,买猪的不同意,也不说话,其因又冷又饿,又腰间盘突出,就站不住倒在棒子秸垛上,就让买猪的送其去医院。后来买猪的认出六千五百元,其不答应,“大四”向对方要七千元钱,记不清把钱是给其还是给黄某了,只得了七千元,之后买猪的就走了,没有人打买猪的人。(二)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春节前经其联系,刘某甲到黄某家买猪,是其给过的秤,黄某媳妇和嫂子监秤,两家分别记账,结账后刘某甲给了钱,把猪拉走了。不到半个小时,黄某给其打电话,说最后一头猪称错了,那头猪和最后第二秤的猪个头差不多,却差了50多斤,当时每斤猪5.3元,黄某自己算差了二百九十多元,让其找买猪的人说说。其就给刘某甲打电话说了这个意思,刘某甲说看看,如果差了就给补上。其分析有可能是过称时猪腿伸出笼子蹬地,造成的斤数下降,在这之前就出过这样的事,至于当时猪是不是蹬地,谁也没看见。下午周某给其打电话,说黄某猪差了五十多斤,叫其找买猪的哥俩给解决,周某说凑三百元钱就行了。其就给买猪的说周某给解决了,要三百元,刘某甲说行,叫周某先给垫上,周某当场给了黄某三百元。过了五六天,其去南阁老湾买猪,看见黄某两口子和一个叫王某甲的,黄某让把买猪的找来,同他们交涉。其当天陪宽城收猪的在附近买猪,黄某说这辆车不能走,等买猪的来了,这辆车才能走,王某甲也说刘某甲的车不来,这辆车也不能走,没法其就给刘某甲打了一个电话,按黄某、王某甲说的,南阁老湾村这里有猪,让刘某甲过来,过了一个小时,刘某甲开着拉猪的车来了,当时大约是上午九点左右了,刘某甲的车来了以后,黄某、王某甲就让其走了,当天围的人除黄某两口子、王某甲外有一个叫“大四”(张某甲)的,刘某甲说给他四千,“大四”(张某甲)后去的。下午其看见“大四”(张某甲)在黄某家下面空地解决事的地方着。下午三点多钟,刘某甲、周某给其打电话,其回到南阁老湾时,双方已经谈好了,据周围人说刘某甲给黄某补了七千元。刘某甲事后同其说花了一万一千元,心里不舒服,要报警。(三)证人周某证言,黄某在南阁老湾村东山坡上有养猪场,猪吃的是其加工的饲料,黄某卖猪后曾经来其家还饲料款,告诉了其卖猪的事。当时黄某说猪一百七十多斤,最小的还有一个一百三十多斤的,其说不可能吧,一百三十斤的猪收猪的也不要啊,黄某说是啊,肯定有问题,其就给王某乙打电话说了这件事,王某乙说已经和买猪人沟通了,下次来再给弄点,王某乙让我问黄某怎么解决,黄某说将最后称一百三十多斤的那头猪,重量追到最后第二头猪的重量就行了,这两头猪重量应该差不多,但称重差五十多斤,卖价是五块出点头,其按照黄某报的数算了一下,应该补二百九十七元,其同王某乙打电话说差二百九十七元,给补三百元凑个整,一会王某乙给其回了电话说和买猪的说好了,让其先把钱给黄某,黄某也同意给他补三百元,其就拿出三百元钱给黄某。又过了几天的一天上午,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南阁老湾街里去一趟,黄某两口子把收猪的叫过来了,让其先给解决解决,别打收猪的。其在黄某养猪场下面一块地里找到了他们,现场有二三十人,主要的有收猪的和黄某两口子、“大四”(张某甲)、王某甲等人,有人喊不让车走,有人喊报警,吵的很热闹,有群众说:卖大米的还假一赔十呢,其管不了就在旁边呆着,防止收猪的被打,收猪的同他们解决,黄某两口子、“大四”(张某甲)、王某甲这几个人同收猪的商量,村里其他人都是帮腔的。到下午双方才谈好,其问收猪的怎么解决的,他说把钱给说和人了,没事了,收猪的人要走时发现车钥匙被人拿走了,后来不知道谁把车钥匙还了回来,收猪的走了。当时不知道给了多少钱。春节前王某乙给了其三百元,说收猪的说给了一万多元。(四)证人张某丙(张某甲父亲)证言,春节前听黄某说早晨卖了八只猪,吃称了,最后的一头猪才称一百三十多斤,觉得之前称的七只也都吃称了,黄某两口子给买猪的打电话,对方答应回来,过来一天也没来。过了四五天,王某甲在大街上看见王某乙,就告诉黄某了,黄某就去找王某乙,黄某朝王某乙要钱,王某乙说没他的事儿,让找买猪的人,之后王某乙就给买猪的打电话。买猪的在官庄村路口等着时,黄某给张某甲打电话,让他帮着一块去官庄村村口,之后张某甲、王某甲两人就去了,后来他们就把买猪的两个人连同装猪的车弄回其村村东山下平地。下午大约三、四点钟,其到买猪的被围的地方,问黄某谈咋样了,黄某说要七千元还不给呢,其问黄某买猪的人认给多少,黄某说认给六千元了,其一听就差一千块钱了,也没和黄某商量就到了买猪的人跟前说给六千五百元,那买猪的人掏出来六千五百块钱,其拿着钱就找黄某,当时黄某没说话呢,王某甲在边上就说了,不要钱了,让买猪的人带着黄某媳妇瞧病去,当时黄某媳妇正在旁边柴火垛上躺着,王某甲就把六千五百块钱给买猪的人了。其记得是张某甲说的,加五百元凑七千元,然后买猪的人又拿出来五百块钱,应该是刘林点的钱数,给张某甲,之后张某甲又点了数,把钱都给黄某了。买猪的那头是两个人,当时农用车上有买的猪。

四、辨认笔录(一)刘某甲辨认出黄某、黄某老婆张某乙、向其要钱的大四张某甲、向其要钱的、姓王的高个子王某甲。(二)刘某乙辨认出黄某、黄某媳妇张某乙、扣留他们的大四张某甲、开他们车的大高个、向其要钱、辱骂、拖拽的王某甲。

五、书证(一)2015年1月15日刘某甲提供的过称单复印件写明,收购生猪的数量、重量、交易金额及当天支出情况,注明有退300字样,其中第一份8个数据为收购黄某家八头生猪时的称重。(二)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说明写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后刑事拘留。(三)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双胜派出所抓捕经过、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临时羁押人员提解证明及释放证明书写明,2015年6月17日将在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新胜旅店104房间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15年6月17日将被告人王某甲临时羁押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2015年6月19日提解出所。(四)2015年7月14日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写明,侦查员多次到遵化市堡子店镇南阁老湾村村民刘林、高小明家中欲对其取证调查,但该二人均不在家中,取证工作暂无法完成。(五)户籍证明载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买卖生猪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而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对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采取强行扣人扣车方式,迫使刘某甲向被告人黄某交付超出交易数额一倍的金额,数额较大,具有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的目的,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甲、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黄某、张某甲、王某甲均辩称刘某甲给付黄某现金只有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收到过刘某甲另外的4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某甲、刘某乙称当时给付张某甲现金11000元,张某甲将其中4000元拿出后,将剩余7000元交给黄某,但三被告人对收到刘某甲给付钱款数额的供述均一致为7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否认收到过刘某甲多给付的4000元,无其他证人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收到刘某甲11000元,故应认定刘某甲给被告人黄某的现金应为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黄某辩称没有逼迫王某乙打电话,经查,与王某乙及张某乙的证言不符,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人均辩解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在买黄某猪时吃称,赔偿是应该的,刘某甲、刘某乙不是因为害怕而给付的钱财,没有强行开走刘某甲、刘某乙收购生猪的车,也没有强迫二人,其均没有敲诈勒索,其三人均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在买黄某家猪时被告人黄某妻子张某乙及其嫂子一直在旁监秤,王某乙负责过秤,记录每头猪的斤数时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当场交货付款,交易已经完成,被告人黄某无证据证明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在买其猪时少秤重量,在刘某甲等人走后,认为最后一头猪称重少遂找王某乙解决,经周某、王某乙从中调解,被告人黄某得到300元补偿后,以另外七头猪也少称了重量没有得到补偿而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本村以扣人、扣车、扣猪的方式向刘某甲、刘某乙索要数额较大的钱财,二被害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向黄某交付钱财,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均辩称无罪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张某甲、王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张某甲、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主要提出向刘某甲、刘某乙要的7000元钱是其应得的补偿,属民事法律关系,没有纠集张某甲、王某甲对刘某甲、刘某乙实施强制、胁迫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实施强迫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提取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张某甲、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及辩护人所提向刘某甲、刘某乙要的7000元钱是其应得的补偿,属民事法律关系,没有纠集张某甲、王某甲对刘某甲、刘某乙实施强制、胁迫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实施了纠集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以扣人、扣车、扣猪的手段迫使刘某甲、刘某乙不自愿交出数额较大的钱财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上诉所提及辩护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上诉所提没有实施强迫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被原审被告人黄某纠集共同以扣人、扣车、扣猪的方式迫使刘某甲、刘某乙交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长军

代理

审判员  徐志辉

代理

审判员  曹留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亚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