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443号原告周某,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日生女孩赵某甲,2007年2月5日生男孩赵某乙。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曾被判刑,伤害了自已,伤害了家庭,被告做事莽撞,不计后果,我对被告无任何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对婚姻是非常负责用心的,原告从2009年才开始挣工资,我一直支付所有开销,将我所有工资交给原告,与原告在一起时,我洗衣做饭,从无怨言。为了挣钱,我一时性急,走入迷途,因赌场经济纠纷打架被判刑。2015年4月13日出狱后,我挣钱每月给原告寄钱,双方虽然两地分居,但感情好着,我爱原告,两个孩子还小,离不开亲生父母,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想用我的付出去感动原告,我有责任和义务让原告过上幸福美满的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日生女孩赵某甲,2007年2月5日生男孩赵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对原告生活上关心,经济上帮助。2011年,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4月13日释放。被告出狱后,努力挣钱,将自已的收入交付给原告。2016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审理中,双方各持诉、辩称之理由,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曾被判刑,致夫妻关系不睦,但被告已悔悟,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努力承担对家庭及孩子的责任,夫妻关系能够得到进一步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之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慧利
人民陪审员 苏 茹
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慧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