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192号原告盛暘,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赵亮,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家祧,男,193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盛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家祧(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家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海口市义龙后路XXX房按人民币6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也于2002年4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后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至今仍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将海口市义龙后路16号A栋D-401房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家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所有海口市义龙后路XXX房(房产证号:海房字第XX**号)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2002年3月26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购房款6万元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购房款6万元人民币。2002年4月,被告将海口市义龙后路XXX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海口市义龙后路XX号A栋D-X房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产权人仍是被告丁家祧。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收据》、《税收缴款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忠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6万元购房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海口市义龙后路XXX房的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将海口市义龙后路XXX房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家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海口市义龙后路XXX房(房产证号:海房字第XX**号)过户至原告盛暘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丁家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庆忠
人民陪审员 冯运铭
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明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