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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99号

孙洪利与王决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洪利,王决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99号原告孙洪利。委托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决明。委托代理人张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洪利与被告王决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柏成、被告王决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洪利诉称,2015年6月21日,原告在与其妻子去理发的途中,被被告家的小狗咬后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被被告打伤致使右胫腓骨骨折,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因金额相差较大没有成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17500元,共计62410.3元。

被告王决明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从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来看,原告受伤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说是被告打伤所致,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在打架现场摔落导致,故本案中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其妻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的理发店理发,理发店隔壁办公用品店的狗冲向原告朝原告吼叫,原告遂用水泥砖砸狗。办公用品店店主,即狗的主人被告出门查看,双方遂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推搡,但双方被现场的其他人劝架拉开。后原告电话通知于龙到场,于龙到现场后与被告在说话过程中推搡了被告,后与被告又发生了扭打。在于龙与被告扭打过程中,原告冲向被告,在现场四五十厘米高的台阶处滑倒受伤,造成腿骨骨折。后在场其他人员进行报警,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右小腿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决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其中查明:“2015年6月21日下午,王决明与孙洪利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明达办公’门口,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王决明与后到达现场的于龙以挥拳击打等方式互殴,后被查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因被告家的狗冲向原告,对原告进行吼叫而引起事情的发生,继而原、被告发生口角并推搡。故被告作为狗的主人,对于狗的管理有疏忽,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而导致后续冲突的发生,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原告在双方冲突被劝阻拉开的情况下,打电话叫于龙到场,以致后续引发于龙与被告的互殴,并且在该二人互殴的时候,原告在冲上去的过程中,因自己踩踏台阶滑倒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对于自己的受伤具有重大的过错。本院综合二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负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经核定医疗费为42020.3元,被告虽认为其中部分费用与原告受伤无关,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住院17天,每天以100元计算为1700元。误工费,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三个月,另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误工3.5个月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对其误工情况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以苏州市最低工资1820元计算为637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0940.3元。被告对此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10188.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决明赔偿原告孙洪利人民币10188.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2元,由原告孙洪利负担210元,由被告王决明负担5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黄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