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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87号

亳州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丽、刘某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亳州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丽,刘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87号

原告:亳州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888132。

被告:马丽。

被告:刘超。

原告亳州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丽、刘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亳州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马丽、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丽与刘超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5月2日离婚。在2009年12月4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马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丽购买原告开发的“金品名门世家”楼盘商品房一套,该房位于该楼盘第2幢第1601号房,建筑面积为129.66平方米,购房总款为414394元,付款方式为房屋担保贷款支付(银行按揭贷款)。马丽在支付了首付款84394元后,余款330000元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亳州建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月27日开始至2030年1月27日止,由马丽分月向亳州建行还款,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至2014年1月15日时,由于被告马丽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亳州建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把马丽所欠亳州建行的余下贷款293346.49元从原告的账户上划走。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马丽联系,要求其偿还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所垫付的钱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但马丽却多次推脱不愿偿还。为此,请求判令:

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丽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293346.49元及资金垫付期间的利息50000元,刘超承担连带责任;

二、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吿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马丽在2009年12月4日签订金品名门世家第2幢1601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价总款为414394元,合同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方式;

三、银行按揭抵押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丽为购买原告的金品名门世家第2幢1601号房屋,于2010年1月2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0年1月27日至2030年1月27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月返还借款。被告马丽、刘超为共同抵押人。原告为连带还款担保人;

四、首付款凭证,证明被告马丽支付了首付款84394元,剩余330000元;

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2010年该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马丽发放贷款330000元。2013年11、I2月被告马丽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于2014年1月15日将剩佘欠款293346.49元全部分配付清;

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关于扣划亳州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的通知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该行在2014年1月15日,因被告马丽的违约还款行为,扣划(原告)担保人账户293346.49元用于实现担保债权。原告因此享有此笔款项的追偿权;

七、离婚证一份,证明马丽和刘超于2012年5月2日离婚,刘超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丽辩称:在我和刘超离婚时,已将房子给刘超了,一切债务也由刘超偿还,所以该债务由刘超偿还。

被告刘超辩称,我对该债务无异议,我愿意偿还,5万元利息不偿还。被告马丽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和刘超已离婚,债务我不应偿还。被告刘超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马丽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刘超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2、3、4、5、6、7均无异议。原告亳州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丽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部协议,不可对抗原告债务。被告刘超对被告马丽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亳州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马丽所举证据离婚协议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的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马丽与刘超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5月2日离婚。在2009年12月4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马丽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丽购买原告开发的“金品名门世家”楼盘商品房一套,该房位于该楼盘第2幢第1601号房,建筑面积为129.66平方米,购房总款为414394元,付款方式为房屋担保贷款支付(银行按揭贷款)。马丽在支付了首付款84394元后,余款330000元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亳州建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将上述房产用作抵押,抵押人为马丽、刘超。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1月27日始至2030年1月27日止。原告为此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至2014年1月15日时,由于被告马丽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亳州建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并把马丽所欠亳州建行的余下贷款293346.49元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各当方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丽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马丽和刘超为共同抵押人,亳州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亳州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马丽的到期未还贷款代为清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亳州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代为偿还贷款本息,从而依法取得其代偿款项的追偿权。而且,此笔债务发生在马丽与刘超的婚姻存续期间,且刘超作为共同抵押人签字确认,其债务应当由马丽、刘超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亳州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253346.4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450元,财产保全费1986元,合计8436元,由被告马丽、刘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