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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王爱华与江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爱华,江亚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王爱华,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身份证号码:×××1824。被告江亚雄,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332。

原告王爱华诉被告江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亚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华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江亚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玖仟元(590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亚雄归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江亚雄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爱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2、2015年3月17日签写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江亚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江亚雄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爱华是做印刷厂生意,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印刷名片或包装箱。被告在南方水产市场做海鲜生意,原告逢年过节也会去被告处购买海鲜。从2009年开始,双方就建立了互为客户的关系。2014年5、6月份之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重新立下《借据》。上面载明:“江亚雄(身份证号:××)借到王爱华人民币59000元,大写伍万玖仟元人民币,必须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江亚雄在《借据》上签名捺指印,予以确认借款事实。双方再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亚雄没有归还过本息。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提供给被告江亚雄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据》上载明的59000元中的9000元包含了借款利息以及双方之间的往来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江亚雄向原告王爱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立下《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王爱华已经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江亚雄应依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爱华实际提供给被告江亚雄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据》中的59000元有9000元为借款利息以及双方之间的往来货款,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亚雄返还借款本金59000元,本院支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59000元中的9000元含有的利息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货款可以另行途经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江亚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亚雄欠原告王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江亚雄负担1000元,原告王爱华负担274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文  艺

审判员 林  丽  雀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康溶(代)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