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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79号

深圳市兴富为科技有限公司与孟庆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兴富为科技有限公司,孟庆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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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79号

原告:深���市兴富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欠生。

委托代理人:吕军,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力,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深圳市兴富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阳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方肖君、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兴富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兴富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经营的东莞怡鑫鞋材加工厂设备电线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起火,造成东莞市厚街镇宝屯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宝屯联合社)所属厂房损失金额为682719.07元。原告作为二房东依据与宝屯联合社的合同约定,修复重建了案涉厂房,宝屯联合社同意将此前已转让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权益(223615元)以外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原告为维护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407950.08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孟庆力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该生效判决”)载明:原告承租了东莞市厚街镇宝屯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宝屯经济联合社”)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宝塘厦宝宏路29号的厂房及配套的宿舍,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止。在前述租赁期中,原告与被告孟庆力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合同,将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宝塘厦宝宏路29号的铁皮房出租给被告孟庆力。该生效判决亦载明,宝屯经济联合社就前述案涉厂房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8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9日24时至,共12个月。该生效判决还载明,孟庆力承租该厂房经营的怡鑫鞋材加工厂于2013年10月20日22时07分许发生火灾,火灾中烧毁、烧损厂房建筑构造、机器、生产原料及成品、半成品一批。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厚街大队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了东公消火认字【2013】第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孟庆力经营的怡鑫鞋材加工厂,起火原因为设备电线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起火。火灾事故后,宝屯经济联合社向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索赔,报损金额为2256803.36元。联合财保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泛华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核损金额为682719.07元,理算金额为223615元。根据泛华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核损金额682719.07元由如下项目组成:重建钢结构厂房332967.47元、框架结构加固230455元、框架结构修复119301.6元。理算金额=(损失金额-残值金额)×投保比例×(1-免赔率)=(682719.07元-51153.85元)×37.27%×(1-95%)=223615.14元。该生效判决对前述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并认定孟庆力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案涉受损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该生效判决载明宝屯经济联合社向联合财保公司出具了《同意书》及《权益转让书》,同意最终理算金额为223615元,保险人赔付后将相关追偿��转移给联合财保公司。2014年4月16日,联合财保公司向宝屯经济联合社支付了赔偿款223615.14元。该生效判决认定,孟庆力应当向联合财保公司支付该赔偿款223615.14元及公估费23255.13元。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权益转让书》,内容如下:深圳市兴富为科技有限公司:贵公司作为二手房东承租我单位厂房,于2013年10月20日因火灾事故造成损失一案,现贵公司已按合同要求予以修复重建,我单位同意将此前转让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的权益(223615元)以外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向相关责任方追偿。特立权益转让书为凭。该权益转让书盖有宝屯经济联合社公章,载明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厂房租赁合同、权益转让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78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公估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孟庆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生效判决,孟庆力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案涉受损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认定孟庆力对案涉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公估报告,案涉财产损失达682719.07元,含残值金额51153.85元。而案涉财产的权利人宝屯经济联合社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为223615.14元,故除去该赔偿款223615.14元外,宝屯经济联合社还有权要求过错方孟庆力继续赔偿。考虑到公估报告载明其案涉财产损失中包含了残值金额51153.85元外,本院认定宝屯经济联合社的实际损失为:公估报告确认的损失金额682719.07元减去残值金额51153.85元,为631565.22元。而宝屯经济联合社已从联合财保公司获得赔偿款223615.14元,故本院认定宝屯经济联合社还可获的赔偿款为407950.08元。现宝屯经济联合社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原告已就受损财产进行了修复,并将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7950.0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

本院认为,该权益转让书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且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送达给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赔偿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庆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兴富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407950.0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兴富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阳河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容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