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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105号

刘某与刘千文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刘千文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现住武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千文,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武安市伯延镇农民。2006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千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千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2月23日22时许,在武安市桥西路高玛公馆KTV,被告人刘千文酒后因结账问题与高玛公馆经理刘某发生争执,后刘千文用刀致刘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刘某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5852.86元;鉴定费和邮寄费8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千文供述,2015年2月23日18时许,在武安市高玛公馆唱歌,晚上10点左右,其和贾某、周哥、贾栋良因为结账和服务生争吵,经理刘某过来劝其,他说这是他的地方不要捣乱,给个面子,我们在包间里争执、推搡,其拿刀子朝他胸前乱划,流血了。刀子丢在出租车上了,后来在金桥附近被抓了。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2月23日10时许,其在武安市高玛公馆上班,听说有人不结账闹事,其过去把刘千文劝到K01房间,劝他休息会,结账给打五折,正说话,他拿刀捅了我右胸口。3.证人贾某证言,2015年2月23日22时许,我们在武安市高玛公馆唱完歌,服务生说没结账,就在大厅等李凯回来结账,刘千文要走,服务生不让,争执起来,刘千文用刀子吓唬两个男的,我们怕出事,拦着刘千文,高玛公馆的老四(刘某)叫刘千文去包房说话,刘千文去了包房,陈某、李某和我先后也进去了,刘千文和老四坐在沙发上说话,之后老四提到一个东北人的名字,刘千文说他算个蛋啊,两个人扭打起来,我们拦架,服务生也拦架,其看到老四胸口有血,后来知道是刘千文刺伤的。4.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2月23日22时许,其在武安市高玛公馆值班,有的男的好像因为要前台打折不给打折骂起来了。其过去看见刘某在那边站着,男子坐在沙发上,一会儿拿着刀子站起来,在大厅里边走边骂,其他几个男子劝他,后来刘某和那个男子进了包间,过了五六分钟,周某进去把刘某扶出来了,其没有看见谁把刘某捅伤了,觉得是拿刀的男子。5.证人周某证言,2015年2月23日晚22时许,其在武安市高玛公馆值班,听说有人不结账,见大厅沙发上坐着几个人,有个男子拿着刀,刘某劝他不要找事,让他去K01休息,他们一直聊天,又进去三四个人,他们拦那个拿刀的人,拿刀的和刘某争吵起来,拉拽,拿刀的捅了刘某。其就进去把刘某拖出包间,追拿刀的不让他走,他就追起其来了,没有追上。后来警察来了,刘某去医院了。6.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2月23日晚22时许,听员工说有人不结账,正好走进来两个年轻客人,进门大喊来个包房,沙发上的男客人拿着刀对两个年轻人说牛逼啥,其中一个年轻人顶了两句,后来见他拿刀就跑了。刘某怕影响生意扶着拿刀的进了包房,其叫周某去看着,后来那几个人也进去了,过会儿,周某把刘某拖出来,胸口都是血。7.证人张某、李某证言和前述证言基本一致。8.辨认笔录及照片。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10.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千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千文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亦提出考虑其悔罪态度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千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使用管制刀具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千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千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鉴定费、邮寄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74375.02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民事赔偿少,漏判伤残赔偿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千文提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2时许,在武安市桥西路高玛公馆KTV,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千文酒后因结账问题与高玛公馆经理刘某发生争执,后刘千文用刀致刘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刘某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5852.86元;鉴定费和邮寄费8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千文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住院统一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千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千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使用管制刀具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刘千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手段及其危害后果,原判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刘千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已对被害人刘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按照其所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刘千文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千文所提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漏判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魁利

审 判 员  杨伟娟

代理

审判员  王晓鹏二○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