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3009号
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陆士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祥,男,汉族,1963年1月3日生,马鞍山市水务公司职工,住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基翔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裕公司)委托代理人籍木林,被告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港裕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士明及委托代理人籍木林,被告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裕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为开展业务,将25万元出借于被告,并且约定,如被告能在宿马现代产业园居间成相关工程项目,上述费用则作为居间费用付出,被告方拿到款项后,并未按协议中所说的要求履行,更未居间成功任何工程项目。因此,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6000元(暂从2014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实际应计算至给付之日);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祥辩称:1、借款与事实不符,2013年国庆节前后通过案外人李建民与陆士明见面之后,得知陆士明想来马鞍山开展业务,允诺前期业务牵线搭桥,我认为是居间,不是借款。2、25万元资金到帐后,李军和冯光磊各自拿了5万元去负责宿马开发区的业务,并保证只要投标得当,应该没有问题。后2013年12月初,十七冶专门成立项目部去上海考察后同意其加入十七冶公司内部会员单位网招标网,只有加入该网,原告公司才有资格开展工程承接业务。李军后来在2014年春节前后联系过我,说期间已经参加了一两次招标,因为价格报的太高,没有中标。2014年五一节前后,我打过几次李建民的电话,第一次接了,他说不准备继续了,态度不好,要我退钱给他,他不愿意谈,我就决定不管这个事了。2015年五一后原告方也委托了法律顾问,并找到了我,但协商未果,就诉至法院了。原告港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和所附条件。被告李祥质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借条内容不是我书写的,但签字是我签的,身份证号码和日期是我写的,账号不是我写的,是陆士明两个朋友写的。我不认为这能证明借款事实,这不是借款。原告找我帮忙,我牵线搭桥,没有功劳也有苦劳,我帮他进入了会员单位,忙已经帮完了,中标与否是他本人能力和期望值的问题,和我无关。被告李祥举证: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钱做了分割和安排;2、收据三张,证明被告的确帮原告做了事情,这是支出的必要费用;3、十七冶承建工程准入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帮原告入会了,事情已经做完了。原告港裕公司质证:1、对于李军5万元的借条无异议;对于冯光磊的借条,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疑问。我们不清楚当时的情况。2、对证据2,从证据形式上来说,这就是发票,作为代理人,对其关联性不清楚,居间过程中难免有礼尚往来和招待费用,但8万元的数额较大,希望法庭酌情考虑。3、对证据3,这最多是被告方所做工作的体现,但真实性希望法庭核实,和原告的关联性我们不清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港裕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和诉状中的事实理由,第一项诉讼请求改成被告偿还原告方居间款20万,第二项诉讼请求改成占用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对于事实与理由部分,25万元视为居间预付款,只是以借条名义出具。
被告李祥对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口头答辩称:关于诉请,无新的答辩意见。对于事实理由部分,稍后在举证阶段再详细阐述。原告港裕公司举证:提供新证据一张,是2013年11月4日的电汇凭证一张,证明在合同签署当日就给付了居间预付款,汇至被告本人账户名下。被告李祥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我确实收到了该笔25万元的汇款。被告李祥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往来单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11月4日汇款25万元后,我分别用于分配给李军5万元、冯光磊5万元,及其他花费(烟酒茶)8万元。2、费用统计单一张,证明2014年春节前支出73200元用于所需要居间服务的拜年。原告港裕公司质证: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个人账户明细表中转给李军的5万元,我们在起诉时已经自行解决了,不在诉请中,我们认可。3万元是ATM机转账,无明确收款人,该资金分配问题与我们无关联性。法人代表陆士明不知道冯光磊这个人的存在。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款项是否用于我们的居间业务都无法证实。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如下:第一、对于原告港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2、借条原件:因客观真实,被告认可本人在借条上签字了,也自认收到了25万元,故本院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3、2013年11月4日的电汇凭证:因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综合证据2、3,本院认定案涉25万元款项已经交付。第二、对于被告李祥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条两张:对于李军的5万元借条,因港裕公司已经扣除了,不在诉请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冯光磊的5万元借条,因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收据三张:因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十七冶承建工程准入证复印件一份,因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银行往来单,因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对李军的汇款因不在港裕公司诉请范围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冯光磊的汇款首先无法从银行往来单中核查到,其次李祥无证据证明冯光磊的借款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李祥主张的其他花费(烟酒茶)8万元无法从银行往来单中体现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费用统计单: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港裕公司与李祥以“借条”的形式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今借到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费用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用于宿马现代产业园及其他项目与十七冶集团签订消防及机电安装项目工程战略合作协议.工程中标签订合同后支付双方协商的报酬共计伍拾万元整(¥500000./)如未妥办一律退还前期支付款(¥250000./)。期限为两个月……”李祥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日期和身份证号码。合同签订当天港裕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祥居间款25万元。另查明,港裕公司自认李祥支付了案外人李军5万元,用于案涉合同的居间服务,现港裕公司与李军的居间服务事宜已经了结,故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自愿将该笔5万元予以了扣除。现李祥未按照居间合同约定促成合同成立,港裕公司要求李祥偿还居间款20万元,并偿还占用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后双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港裕公司与李祥签订了居间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明确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居间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了,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居间人李祥未促成委托人港裕公司与被居间对象十七冶公司签订合同,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应当返还前期支付款25万元,鉴于港裕公司自认李祥支付了案外人李军5万元,用于案涉合同的居间服务,并自愿对此予以扣除,只要求李祥返还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李祥未居间成功,应当按约返还居间费,李祥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造成港裕公司财产损失,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故港裕公司主张的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6%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李祥抗辩称自己居间服务已经完成,理由是自己按照港裕公司委托人李建民的指示,将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工程公司)加入十七冶公司内部会员单位网。但是居间合同明确约定的是促成港裕公司与十七冶签订合同,李祥未提供证据证明港裕公司授权李建民变更居间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李祥未按约履行居间合同,应当承担居间不成的法律后果。此外,李祥举证自己从事居间活动支出了8万多元的费用,但是对于支出的8万多元费用李祥并未举证证明与案涉居间具有关联性、必要性,故该8万多元不能认定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李祥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上海港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李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基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博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