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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20号

黄山首康医院与方有宝、休宁县榆村乡人民政府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山首康医院,方有宝,休宁县榆村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2民初20号

原告:黄山首康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董事长。

被告:方有宝。

被告:休宁县榆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榆村乡富溪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清,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首康医院诉被告方有宝、休宁县榆村乡人民政府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方有宝同意就欠付黄山首康医院医疗费事宜进行协商处理,故原告黄山首康医院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山首康医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有宝、休宁县榆村乡人民政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山首康医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黄山首康医院负担。

审判员 汪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