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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896号

夏根妹与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根妹,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沈士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夏根妹。委托代理人何志乔,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民红,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徐乐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士祥。

原告夏根妹与被告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吴公司)、沈士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根妹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惠金,被告广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根妹诉称,2014年6月11日13时55分许,被告林强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云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庞东路路口东处变道向右靠边停车时,遇被告沈士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原告夏根妹等人沿云梨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沈士祥及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士祥负次要责任,被告广吴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根妹无责任。同时原告的伤情已经司法鉴定部门对伤残、护理及营养期等情况作了鉴定。另查明,被告林强驾驶的肇事车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林强本人,在事故发生前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强、被告人保公司另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吴公司、沈士祥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5336.72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9243.5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8人受伤,因此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1/8的赔偿额,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两被告负次要责任,因此人保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广吴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责任认定错误,涉案被告沈士祥所驾的三轮车应为机动车,广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林强、沈士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的事实2014年6月11日13时55分许,林强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处变道向右靠边停车时,遇沈士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着黄金芬、周留英、宋龙英、陆阿妹、朱小英、夏根妹、蒋二囡沿云梨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沈士祥、黄金芬、周留英、宋龙英、陆阿妹、朱小英、夏根妹、蒋二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11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林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变道靠边停车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是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沈士祥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七人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本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广吴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是本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黄金芬、周留英、宋龙英、陆阿妹、朱小英、夏根妹、蒋二囡不具有对事故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士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广吴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黄金芬、周留英、宋龙英、陆阿妹、朱小英、夏根妹、蒋二囡无责任。2014年7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611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吴公交认字[2014]第11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情况一栏应增加当事人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特此通知予以更正。

二、另查明的事实(一)、夏根妹搭乘沈士祥的电动三轮车系搭便车,其受伤后被送往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夏根妹的2014年6月24日出院记录载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T12椎体骨折,椎体多发两侧横突骨折,头皮挫裂伤,高血压。林强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6日14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1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对本案原告均未垫付费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92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根妹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腰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致其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予营养支持;其伤后6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其休息期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二)、宋龙英已另案起诉,本院于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书;广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案件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陆阿妹与被告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沈士祥、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赔偿陆阿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9178.9元;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赔偿陆阿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559.6元。上述判决已查明:1、宋龙英花去医疗费130346.81元;蒋二囡已另案起诉,医疗费为6555元,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陆阿妹已另案起诉并已一审结案,医疗费为29122.91元;沈士祥已另案起诉,医疗费约70000元;朱小英医疗费发票显示金额约16000元。周留英医疗费发票显示金额约800元。2、被告广吴公司承包了庞东路道路改建工程,其封闭的施工现场包括云梨路与庞东路路口东南侧的一段非机动车道。在封闭的施工现场与事故发生地之间,云梨路南侧有一个机动车道转入非机动车道的入口。事故发生时,该入口未设置指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该入口设置了指示标志,写有“非机动车请在前方路口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3、案件审理中,本院至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相关材料。林强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当时他沿云梨路行驶至庞东路口,待绿灯亮起后起步,在云梨路中间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他看到一辆三轮电动车在他右手边靠花坛的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直行,突然他手机响了,他想靠边停车接电话,于是变道绕到三轮车前面靠边减速停车,车子停下接电话后大概一分钟听到一声撞击。4、沈士祥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他驾驶村委的三轮电动车从庞东路东侧华映视讯处的一个庙里出来,载着7个邻居回叶泽湖小区。他从庞东路转上了云梨路,由于路口修路已经封掉,他沿云梨路靠花坛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事发地点,一辆轿车从他左边绕到前面,突然变道到他的车道停了下来,他刹车来不及,于是向左打方向,还是撞上了汽车后部。5、广吴公司项目经理刘光东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陈述广吴公司承包了庞东路道路改建工程,要将庞东路由原来的双向四车道改为双向六车道,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开工,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当交警部门询问为何要将云梨路的非机动车道和一条机动车道封闭时。刘光东陈述是按照设计来施工的,改建时封闭部分要拆除,才能做到庞东路拓宽衔接起来。当交警部门询问云梨路非机动车道封闭后在下一个非机动车道口为何没有在绕行处设置好标志时。刘光东陈述,其他的警示标志、禁止标志都弄好了,没有在绕行处设置标志。6、2014年7月7日,交警部门出具第1686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仓立牌电动三轮车系使用苏州永恒电机厂生产的直流串励电动机为动力牵引(60V13.6A3600转),前后灯光齐全有效,转向灵活,前制动无装置,后制动有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11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被告广吴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打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的打印件,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蒋二囡及陆阿妹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广吴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已生效判决确认,交警部门作为交通执法部门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其对车辆型号和性质的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经检验并未作出沈士祥在事发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特征的结论,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适用非机动车的行驶规则认定沈士祥一方存在过错。本案审理中,各方亦无证据证实该电动三轮车的质量、最高设计时速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速,由此亦无证据证实该电动三轮车质量、最高设计时速及事发时速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综上,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沈士祥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特征或应视为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无不当。故本案中对被告广吴公司认为沈士祥驾驶的三轮车为机动车且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对此本案中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上述生效判决并已确认: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如前所述,本案事故系非机动车追尾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关于事故发生原因,通过综合分析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及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林强驾驶机动车辆变道靠边停车时,对路面的动态情况观察不够,对其实施的变道停车行为可能对同一车道内沈士祥产生的影响判断不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沈士祥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对路面的动态情况观察不够,致其在发现危险时采取措施不力,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广吴公司虽非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一方,但其封闭云梨路与庞东路路口东南侧的非机动车道进行道路施工的行为,确实对沈士祥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时正常驶入非机动车道产生了影响,其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广吴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广吴公司的前述行为亦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受害人黄金芬、周留英、宋龙英、陆阿妹、朱小英、夏根妹、蒋二囡系搭乘人,对事故发生没有原因力。综上,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林强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由被告广吴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由沈士祥对原告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沈士祥和原告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关系,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原告的损失,酌情减轻沈士祥1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563.79元,并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6月24日发票中的429元是护理费,应在护理费部分主张,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广吴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认为该部分的赔偿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的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429元,因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人治疗需要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和花费的必要费用,这与依司法鉴定意见仍需相应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并不矛盾,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563.79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主张住院13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65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计算的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以18元/天计算;广吴公司认为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伙食补助费65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以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予以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营养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本案仅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不合规定,如果法院认可原告的主张则认为应以20元/天标准;被告广吴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已无关。

本院认为,对被告广吴公司及人保公司就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持的否定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营养费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营养费30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以60天、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对护理费的意见与营养费意见相同;被告广吴公司同意人保公司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但认为该费用与已方无关。

本院认为,同理,被告广吴公司及人保公司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且原告的护理费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护理费7200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336.72元。原告依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并依司法鉴定结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系数0.11标准计算12年得出。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是对伤者伤残影响日后生活的抚慰金,原告已69周岁,本案原告的伤残对其日后的正常生活并没有太大影响,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做调整,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广吴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认为与己无关。

本院认为,依鉴定日原告68周岁并结合鉴定结论夏根妹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5336.72元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相应意见不予采信。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原告以两个十级伤残为计算依据得出该数额。被告人保公司认可2200元;被告广吴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并构成两个十级残疾,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吴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赔偿责任,沈士祥负事故的次要即2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应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对被告人保公司及广吴公司的相应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花去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实属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去的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以证实该费用发生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广吴公司对鉴定费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己无关。本院依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已实际进行了司法鉴定的事实,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医疗费145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8213.91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金: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533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58336.72元。

三、鉴定费:2520元。上述合计79070.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废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另有7位伤者,故应为其预留相应的交强险份额。综合考虑本案原告与其余7位伤者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原告夏根妹医疗费赔偿额度为1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18213.91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17213.91元,基于上述理由,应考虑其他伤者的预留额度,再由各被告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部分的赔偿额为58336.72元,未超出该部分的赔偿限额,但基于上述另有多位伤者的案件事实,依相应比例,本院确定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项下赔偿原告11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46836.7元,应由各被告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其次,对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为17213.91元,死亡伤残金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46836.7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上述合计66570.6元。对该部分赔偿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如前所述,被告林强负60%赔偿责任,被告广吴公司负20%赔偿责任,沈士祥负1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责任,故林强应承担上述赔偿款66570.63元中60%的赔偿额即39942.4元;广吴公司应承担66570.63元中20%的赔偿额即13314.2元;沈士祥应承担10%的赔偿额即6657元;原告夏根妹自行承担10%的赔偿额即6657元。因被告林强所有牌号为苏E×××××的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险,人保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林强承担的赔偿金额39942.4元在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内予以赔偿,由于其余伤者的损失均未予明确,因此应考虑在商业险范围内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额,参照上述计算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林强承担的赔偿额39942.4元作出全额赔偿。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承担40%赔偿责任及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对被告广吴公司的己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夏根妹共计52442.4元,被告广吴公司赔偿原告13314.2元,被告沈士祥应赔偿原告6657元。被告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根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4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夏根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被告沈士祥应赔偿原告夏根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夏根妹负担69元,由被告林强负担415元,由被告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沈士祥负担69元。被告林强、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沈士祥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林强、江苏广吴建设园林有限公司、沈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赵向煜

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

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