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杭州同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829号1104-1室。
法定代表人:舒恩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炳梁,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829号1801室-3。
法定代表人:舒恩成。
被告:杭州天亿商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829号1801室-4。
法定代表人:黄先挺。
被告:杭州三墩温州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829号1801室-6。
法定代表人:杨立村。
被告:杭州华陶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829号1801室-5。
法定代表人:高永然。
被告:浙江天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829号1801室-1。
法定代表人:黄先挺。五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高建永,公司员工。
第三人:杭州鹏程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工业区城北工贸园。
法定代表人:程飞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益助,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同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杭州天亿商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杭州三墩温州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村开发公司)、杭州华陶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陶公司)、浙江天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集团)、第三人杭州鹏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炳梁,被告天虹公司、天亿公司、温州村开发公司、华陶公司、天亿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永,第三人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益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五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合作开发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相邻土地。2005年3月5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天亿公司的前身杭州天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同提供约118.24亩土地作为拆迁安置房开发项目和双方所有的市场及办公楼项目开发,按比例风险共提,利润共离。后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三墩温州村公司、被告华陶公司、被告天亿集团共同参股成立项目公司即被告天虹公司、被告天亿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完成后,原告与五被告、第三人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一份《终止合作项目协议书》,明确原告、第三人从项目公司退股,并以股权转让款及拆迁补偿款按约定的价格购买项目公司相应房产及其他资产,包含天虹公寓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共计29间商铺,共7394.21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29间商铺),被告天虹公司、天亿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天虹公司、天亿公司、三墩温州村公司、华陶公司开股东会形成《关于同意杭州同成、鹏程公司撤股的决议》,再次明确原告、第三人对于前述29间商铺享有所有权。2014年6月,原告、第三人与五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第三人对于前述29套商铺享有所有权的同时,被告天虹公司、天亿公司须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办理好相应产权证,逾期将由五被告连带向原告、第三人支付赔偿款。2015年2月,上述商铺相关土地出让手续已经政府部分审批同意。但案涉商铺产权手续至今未办理。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五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2、被告天虹公司、天亿公司为原告办理天虹公寓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共计29间商铺(建筑面积7394.21平方米)的产权证;3、被告三墩温州村公司、华陶公司、天亿集团对于被告天虹公司、天亿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但案涉商铺的产权证办理须经政府相关部门同意,此前基于政府方面的原因,尚无法办理。目前被告天虹公司已就案涉土地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故五被告愿意协助办理相应产权证至原告与第三人名下。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诉请要求五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无异议。但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案涉商铺享有权利。故要求五被告协助将案涉天虹公寓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共计29间商铺(建筑面积7394.21平方米)的产权证办理至原告与第三人名下。原告与五被告对第三人的请求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第三人与杭州天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三方作为共同投资开发杭州市拆迁安置房和市场、办公楼等。2.《终止合作项目协议书》,证明原告、第三人与五被告明确了原告、第三人从项目公司退股,并以股权转让款及拆迁补偿款按约定的价格购买项目公司名下29间商铺,被告天虹公司、天亿公司须协助原告、第三人办理相应商铺产权证。3.《关于同意杭州同成、鹏程公司撤股的决议》,证明原告、第三人对于案涉29间商铺享有所有权。4.《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第三人约定,原告、第三人对于案涉29间商铺享有所有权的同时,被告天虹公司、天亿公司须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办理好相应产权证。5.审批受理单、市政府简复单、市建委简复单,证明2015年2月案涉29间商铺相关补交土地出让手续已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6.《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证明案涉商铺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根据《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案涉可办理产权证书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597.17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为587.9平方米,对应案涉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房屋分别天虹公寓2号楼102、103、104、105、106室;天虹公寓3号楼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室;天虹公寓4号楼102、105室;天虹公寓5号楼101、102、103、104、105、106、110、111室。其中《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天虹公寓4号楼101、103、104室并未包括在出让合同中,故该三套房屋五被告无法协助办理相应产权证书。第三人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商铺应由五被告协助办理至原告与第三人名下,而非原告一个名下。五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提供了契税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第三人合作开发的土地原属于第三人所有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五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函询案涉房屋土地办证情况。该局复函明确,经市政府批准,原则同意杭州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天虹公寓一期4440.60平方米、二期限2156.57平方米商业用房补缴土地出让金后上市交易。目前已签订了上述配套公建用房补办土地出让的土地出让合同,但截至2015年11月18日,土地出让金尚未缴纳。该复函经质证,原告与五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复函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3月5日,杭州天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杭州同成投资公司(后更名为原告,乙方)、第三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杭州市古墩路819号(杭州华东陶瓷建材市场)土地约106亩,乙方拥有杭州华东陶瓷建材市场北侧相邻土地12.24亩。双方合计约118.24亩土地作为杭州市拆迁安置房开发项目和双方拥有的市场及办公楼项目开发,按比例作为合作投资比例,风险共担,利润共享。考虑到双方土地上有建筑物,甲方建筑物按1000万元计,乙方的建筑物按30万元计,此款待项目完成双方结算时兑现。资产按比例乙方优先挑选。2010年9月30日,天虹公司(甲方)与天亿公司(乙方)、三墩温州村(丙方)、杭州华东陶瓷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陶公司、丁方)、天亿集团(戊方)、原告(巳方)、第三人(庚方)签订一份《终止合作项目协议书》,约定上述各方此前于2005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后于2006年分别投资设立了两家项目公司即天虹公司、天亿公司,现丙方、丁方、戊方、巳方、庚方均系上述项目公司的股东。目前合作开发项目已完成,已、庚方拟退出项目公司。已、庚方按现持有天虹公司、天亿公司股权转让款及从天虹公司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按约定价格购买天虹公司和天亿公司相应房产及其他资产(具体见附件),转让资产有关税费由原告所有股东按比例共同承担。已、庚方所购得房产,甲、乙方将尽最大努力在协助办理相应产权证。后天虹公司(甲方)与天亿公司(乙方)、三墩温州村(丙方)、杭州华东陶瓷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陶公司、丁方)、天亿集团(戊方)、原告(巳方)、第三人(庚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作为合作项目已基本开发完毕,巳方和庚方从项目公司退出股权,其所持股权转让给项目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撤股的财产分配,巳方和庚方购买取得天虹公寓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共计29间商铺,面积7394.21平方米及其他资产分配。巳方和庚方所分得的上述房产,甲方与乙方将尽最大努力在协商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起天虹一期商铺半年,天虹二期商铺一年)内协助办理好相应的产权证。如2014年12月31日前没有办好产权证,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赔偿巳方和庚方300万元(不包含税金),于2015年1月15日前进行支付;如2015年12月31日前没有办好产权证,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赔偿巳方和庚方500万元(不包含税金),于2016年1月15日前进行支付;如2016年12月31日前没有办好产权证,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赔偿巳方和庚方600万元(不包含税金),于2017年1月15日前进行支付。对上述款项,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承担连带责任。若在上述任一期限内没有办好产权证,巳方、庚方也可在任一期间内向法院诉请对分得的天虹公寓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共计29间商铺进行产权确认,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附带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该协议附件中注明29间商铺的具体房号,分别为:天虹公寓2号楼2-102、2-103、2-104、2-105、2-106,共计面积1395.08平方米;天虹公寓3号楼3-101、3-102、3-103、3-104、3-105、3-106、3-107、3-108、3-109、3-110、3-111,共计面积3045.52平方米;天虹公寓4号楼4-101、4-102、4-103、4-104、4-105,共计面积1374.03平方米;天虹公寓5号楼5-101、5-102、5-103、5-104、5-105、5-106、5-110、5-111,共计面积1579.60平方米。2015年10月19日,天虹公司(受让人)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签订一份《杭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将西湖区天虹公寓配套商业用房共计27套,建筑面积6597.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587.9平方米,具体房源见附件,出让给受让人,出让年限为40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出让金总额为3809.206万元,不含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受让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持本合同和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合同附件中载明房源清单,包括:2-102、2-103、2-104、2-105、2-106;3-101、3-102、3-103、3-104、3-105、3-106、3-107、3-108、3-109、3-110、3-111;4幢2号、5号、6号;5幢1-8号;以上建筑面积合计6597.17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587.9平方米。该房源清单与上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房屋清单中的房屋数量及房屋面积有差异,其中该房源清单并未包括天虹公寓4号楼的101、103、104室。2015年11月18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复函,其中载明:根据府办简复第B20150088号《公文处理简复单》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原则同意天虹公司开发建设的天虹公寓一期4440.6平方米、二期限2156.57平方米商业用房补缴土地出让金后上市交易。目前该公司已与我局签订上述配套公建用房补办出让的土地出让合同,但截止2015年11月18日,土地出让金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案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终止合作项目协议书》、《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将其持有的天虹公司、天亿公司的股份退出转让给温州村开发公司、华陶公司、天亿集团,相应原告与第三人取得天虹公寓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共计29间商铺(建筑面积7394.21平方米)的所有权。被告天虹公司与天亿公司应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协助办理好天虹一期、二期商铺的产权证。目前,被告天虹公司未将上述商铺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及第三人名下,故原告主张要求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天虹公司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杭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该局对本院的复函内容,可以明确案涉天虹公寓一期4440.6平方米、二期限2156.57平方米商业用房目前已经具备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应产权证的条件。故案涉商铺目前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因出让合同的受让人为天虹公司,故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要求天虹公司将案涉商铺产权协助办理至原告及第三人名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房屋明细应以《杭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附件中对应的房号为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亿公司与天虹公司共同协助办理上述商铺的产权证,以及原告要求三墩温州村公司、华陶公司、天亿集团对天虹公司、天亿公司的办证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杭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该局对本院的复函内容,上述主体并非案涉商铺的土地受让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主体系案涉商铺及土地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协助义务或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同成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天亿商城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三墩温州村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华陶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亿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鹏程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
二、杭州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天虹公寓配套商业用房中的26套房屋产权证(房屋清单见附件)办理至杭州同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鹏程石材有限公司名下。
三、驳回杭州同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杭州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人民陪审员 陶 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佳萍?西湖区天虹公寓配套商业用房房源清单序号幢号室号建筑面积土地分摊面积(平方米)2-102305.325.82-103305.425.82-104260.882-105250.221.12-106273.323.13-101290.6126.23-102261.323.63-103261.323.63-104272.8424.63-10529.33-106245.6622.23-107314.6628.43-108278.7125.23-109261.323.63-110261.323.63-111272.8424.64幢2号49.484.54幢5号342.3231.55幢1号246.5322.25幢2号155.845幢3号146.9413.25幢4号180.8216.35幢5号143.2712.95幢6号286.6125.85幢7号250.822.65幢8号166.8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