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浦行初字第464号原告张桂苹。原告姜桂娥。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大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明,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田泽,女。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崔峰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鸿恩,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徐清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苹、姜桂娥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央行征信中心)要求撤销质押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本院发现青岛联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青岛辰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春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于同年9月10日向被告央行征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大鹏,被告央行征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泽、赵卫东,第三人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鸿恩,第三人辰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苹、姜桂娥诉称,在涉案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之前,辰春公司就已经将其转让给了原告,辰春公司无权再对应收账款进行出质。联宇公司仅上传了反担保合同,并未上传任何质押登记协议,被告对联宇公司办理登记的过程未予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联宇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的登记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4的应收账款质押展期登记。
被告央行征信中心辩称,被告并非行政主体,仅系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和查询服务的第三方机构,负责运营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在质权人登记过程中并未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质押登记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质押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因登记内容真实性等权益受到损害,应向登记人主张,被告无权对相关协议的效力、应收账款的有无作判断,原告另有合法的救济途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联宇公司述称,被告的职责仅仅是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制定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不对质押登记内容进行审查。所有登记内容均由质权人负责办理,并在系统中自动生成登记证明,质权人和出质人就双方质押内容达成合意并办理登记公示,是完全的民事行为,其中并没有被告的意思表示和管理行为。本案不应当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辰春公司述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央行征信中心作出,是行政行为。反担保合同不能作为质押合同使用,而且反担保合同也存在虚假表述,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辰春公司与联宇公司从未就涉案应收账款质押达成合意,被告在登记形式不完整的情况下作出的质押登记,理应予以撤销。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央行征信中心于2007年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并于同年10月1日上线。该系统是基于互联网运行的、电子化的登记平台,为系统用户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与查询服务。目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统一整合到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被告央行征信中心仅仅负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不对质押登记内容和上传附件进行审查。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登记的当事人自愿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填写登记内容后提交系统,并对登记的真实性负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完全由登记人自行操作并在电子系统中自动生成,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的管辖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桂苹、姜桂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张桂苹、姜桂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忠耘
代理
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包小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