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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28号

刘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2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良友,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审阅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银晖工地内土地进行右转弯过程中,碰撞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黄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后,刘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6月18日7时11分报警。公安机关随即出警赶到现场,并将刘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当地公安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和DA290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杨贤德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的妻子辛月琴、儿子黄志佳因黄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石某、杨贤德证言、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查某信息、车辆查某信息、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基本信息及死者的继承人情况、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已到位,死者家属也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刘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刘某诉称:其行为应定为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有自首情节且其车主超额赔偿并获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除以基本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外,建议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施工工地驾驶自卸货车进行右转弯,因疏忽大意而未看清车辆周边情况,并确认行车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刘某系在银晖建筑工地内施工场地驾驶自卸货车,因疏忽大意而未看清车辆周边情况而致人死亡,该路段不具有公共通行的性质,故其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诉、辨称上诉人的行为应定为交通肇事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原判鉴于上诉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到位,死者家属也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已对上诉人刘某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刘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及其辩护人建议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俊鸿

代理

审判员  黄仲谋

代理

审判员  吴飞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