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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1086号

王秀青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秀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1086号罪犯王秀青,女,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浙江省义乌市,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金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王秀青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2009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2012年12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秀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秀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秀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秀青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秀青准予减刑二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兵

代理

审判员  吴久昌

代理

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