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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387号

张真加与吴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387号

原告:张真加。

被告:吴顺法。

原告张真加与被告吴顺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吴顺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归还借款3000元,支付利息600元,余款未还。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按月利率2%偿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6月30日由被告吴顺法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1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8月1日前归还。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顺法尚欠原告张真加借款人民币7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顺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真加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按月利率2%偿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顺法负担。被告吴顺法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黄       国       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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