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3228号申请执行人朱竹君,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执行人沈仁娣,女,193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朱竹君。申请执行人朱辛丰,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朱竹君。申请执行人朱辛幸,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江霞云,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蒋文彪,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朱竹君、沈仁娣、朱辛丰、朱辛幸与被告江霞云、蒋文彪生命权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竹君、沈仁娣、朱辛丰、朱辛幸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江霞云支付65,276.82元,义务人蒋文彪支付152,312.52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江霞云已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蒋文彪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蒋文彪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社保等信息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除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蒋文彪应支付的152,312.52元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吉旺晟
审判员 丁 洁
审判员 陈孝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