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辖终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故县八一南路。法定代表人于昌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治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负责人梁作玮。
上诉人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长治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认为案涉标的为10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山西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长治市郊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纠纷,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一审法院已经受理长治八一水泥厂的破产申请,有关债务人八一水泥厂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均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原告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被告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破产案件���债务人应为长治八一水泥厂,而非长治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扮演的是债权人的角色,而非债务人。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三)长治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是由长治市中院指定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中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长治八一水泥厂三级机构成立的清算组,故从利害关系的角度讲,本案也不宜由长治市中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长治八一水泥厂破产管理人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治八一水泥厂已于2010年6月30日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瑞丰水泥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卜勇涛
代理
审判员 贾青生
代理
审判员 闫玥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