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培福,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于烟台市莱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办事处安吉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培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莱山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培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培福与孙某同系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办事处安吉村村民。2015年2月27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孙培福在该村与孙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孙培福用手推了孙某,致孙某倒地身体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鉴定孙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
被告人孙培福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又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孙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孙某又对该轻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认定孙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培福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入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由高守芳、高志强陪护。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某因外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建议孙某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120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培福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培福与孙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孙培福致孙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孙培福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培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培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培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59727.04元、护理费2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84419.0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孙培福不服,以“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一审判决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培福因琐事故意伤害孙某,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孙培福的犯罪行为给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依法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处合理有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培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国岩
审判员 潘军岩
审判员 王树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国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