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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474号

王保华与叶斌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叶斌,王保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华。原审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和越秀路交口银河大厦。

上诉人叶斌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保华诉称,原、被告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按份共有讼争之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329号底商(建筑面积278.02平方米),原告占有的份额为48.38%。判决生效后,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办理诉争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均未办理。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将房屋的48.8%所有权登记到原告名下。一审被告叶斌辩称,被告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再终字22号民事判决不服,已向检察院提起抗诉,并已受理。虽曾经申请撤诉现又重新立案,检察院已经再次受理。讼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经营的企业使用,被告用讼争房屋抵押贷款,抵押期应截止到2017年5月,被告每年清贷一次,次年再贷款出来。原告在取得判决后找过银行说房屋有纠纷,被告在偿还完500万元以后银行不再发放贷款,而被告为了偿还抵押贷款,找私人借了一部分钱现在无法偿还,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如果被告抗诉成功,保留向原告追究损失的权利。目前法律程序尚未结束,故被告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讼争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329号的底商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叶斌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278.02平方米。原、被告于2009年因该房屋所有权纠纷成讼,一审法院以(2009)南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后,被告叶斌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一中民三终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以(2010)南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后,被告不服再次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

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津高民申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再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14年12月2日以(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终审判决,判令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329号房屋,由王保华与叶斌按份共有,王保华占48.38%,叶斌占51.62%。原告遂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要求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申请对讼争房屋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裁定书做出裁定,冻结被告叶斌名下的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329号底商的所有权转移手续。诉讼中,被告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民事监督,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决定受理。此后,被告申请撤回申诉,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终结审查决定书,决定对案件终结审查。被告在2015年9月再次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检察院与2015年9月7日再次受理。目前案件尚无处理结果。另查,讼争房屋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权利价值5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叶斌陈述贷款已经还清,但因需再次贷款故未办理撤销抵押权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纠纷已有(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讼争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有48.38%,被告占有51.62%。被告现虽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但并未改变上述终审判决的认定,该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准许。因被告向第三人申请贷款在讼争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偿清贷款的情况下,有义务配合被告撤销抵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叶斌将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329号房屋的贷款还清并办理抵押权撤销手续后,配合原告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共有份额为48.38%,被告共有份额为51.62%。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5080元由被告叶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被告叶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叶斌称,上诉人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再终字22号民事判决不服,已向检察院提起抗诉,并已受理。目前法律程序尚未结束,请求等待检察院抗诉结果,中止本案审理。被上诉人王保华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调解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涉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纠纷已有(2013)一中民再终字第2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讼争房屋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份共有。虽上诉人已向检察机关提请本案抗诉,但现无结果。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上诉人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叶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宝莉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代理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